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左堂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左堂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民國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86號、第1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01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台南市○○區○里里○○路○段○○○號後方之資源回收場,翻越鐵欄杆之安全設備進入,徒手竊取 陳凱亮 所有之白鐵片1片(長約135公分、寬約40公分,重約11公斤,價值約新台幣400元),得手後,搬運至回收場北側約20公尺處路邊放置。
(二)同日凌晨2時許,再以翻越鐵欄杆之安全設備進入資源回收場之相同手法,正欲行竊之際,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嗣由林左堂帶同員警前往回收場北側約20處路邊,扣得上開竊得之白鐵片1片。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左堂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凱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11、17-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之設備而言。查被害人之資源回收場的鐵欄杆具備阻絕防閑之功能,然非土磚所製之牆垣,自應認係安全設備,則被告以攀爬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後,踰越該鐵欄杆進入回收場內行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務換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惟審酌被告竊取之白鐵片1片,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