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偉
黃龍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黃龍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黃龍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奇美陸橋下,由黃龍華持王政偉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王春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一九九四年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逞,而王政偉則在現場把風。
㈡、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由王政偉以前揭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盧洪玉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一九九九年份、價值約五千元)得逞,而黃龍華則在現場把風。
嗣經王春梅、盧洪玉如報警,並因王政偉、黃龍華於他案中,在竊盜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供承其等所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上開王政偉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偉、黃龍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華、王政偉證述在卷,且核與被害人王春梅、盧洪玉如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揭遭竊機車照片七幀、刑案蒐證照片二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三頁)可參。堪認被告王政偉、黃龍華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政偉、黃龍華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王政偉、黃龍華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政偉與黃龍華二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政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王政偉、黃龍華二人於他案中,在竊盜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供承其等所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王政偉、黃龍華二人之警詢筆錄(詳警卷第三頁、第十四頁)即明,其等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政偉所為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王政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前科素行,而被告黃龍華則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堪認被告王政偉品性非佳,被告黃龍華則品性尚佳,且被告王政偉、黃龍華二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持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小,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等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王政偉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黃龍華共同為本案二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