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絲秀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絲秀容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⑴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施用毒品紀錄
絲秀容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3月間至92年4月17日止,復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㈡本件事實
⑴絲秀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
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8時
20分許,在上開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大銅鑼圈31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向警自首上揭⑴⑵項內所示之事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