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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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松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松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花松文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由花松文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山路1段109號16樓之3「竣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將竣強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冠頂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竣強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48紙,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充作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向竣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花松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竣強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0015033號函、竣強公司9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竣強公司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1313號案件移送書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7344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2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7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6月
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6709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13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花松文為竣強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審諸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其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其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可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二罪構成要件,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另於被告犯罪期間,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雖分別於95年5月26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上開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行為終了時為95年12月),係在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均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名登記為竣強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擔任之犯罪角色,且其無非係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可責性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下同)│││││├──┼────────────┼──┼───────┼──────┼──┼───────┼───────┤│1.│冠頂國際有限公司│3│4,363,400│218,170│3│4,363,400│218,170│├──┼────────────┼──┼───────┼──────┼──┼───────┼───────┤│2.│天下企業有限公司│6│8,662,440│433,123│6│8,662,440│433,123│├──┼────────────┼──┼───────┼──────┼──┼───────┼───────┤│3.│昇拓科技有限公司│2│1,675,750│83,788│2│1,657,750│83,788│├──┼────────────┼──┼───────┼──────┼──┼───────┼───────┤│4.│樂德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653,400│82,670│2│1,653,400│82,670│├──┼────────────┼──┼───────┼──────┼──┼───────┼───────┤│5.│新邦國際有限公司│7│1,833,459│91,677│7│1,833,459│91,677│├──┼────────────┼──┼───────┼──────┼──┼───────┼───────┤│6.│亞高貿易有限公司│3│823,090│41,156│3│823,090│41,156│├──┼────────────┼──┼───────┼──────┼──┼───────┼───────┤│7.│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5,582,194│779,110│4│15,582,194│779,110│├──┼────────────┼──┼───────┼──────┼──┼───────┼───────┤│8.│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336,000│166,800│3│3,336,000│166,800│├──┼────────────┼──┼───────┼──────┼──┼───────┼───────┤│9.│豐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683,300│134,165│5│2,673,800│133,690│├──┼────────────┼──┼───────┼──────┼──┼───────┼───────┤│10.│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008,925│300,447│5│6,008,925│300,447│├──┼────────────┼──┼───────┼──────┼──┼───────┼───────┤│11.│久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857,090│92,854│7│1,857,090│92,854│├──┼────────────┼──┼───────┼──────┼──┼───────┼───────┤│合計││48│48,479,048│2,423,960│47│48,469,548│2,423,48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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