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原告 鄭鴻滄
鄭鴻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陳建村 投資原告設立之 永泰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民國(下同)97年時原告透過訴外人陳建村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並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陳建村轉交被告供擔保。
㈡、訴外人陳建村當時任永泰公司監察人並掌管公司財務,99年初被告要求原告還款時,原告表示可從2月開始清償,被告則請訴外人陳建村直接從永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款
4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並分別於98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共各扣款12萬元,惟原告鄭鴻忠僅借款10萬元,是其向訴外人陳建村相詢,訴外人陳建村以原告鄭鴻滄尚未清償完畢為由,要求原告鄭鴻忠為其償還,並告知待借款還清,即將本票歸還等語。原告聞語認被告不明事理,拒絕再讓被告從應給付之薪資中扣款。詎料,被告於99年8月聲請本票裁定,令原告清償全部票款,顯然被告利用非訟程序,隱瞞原告鄭鴻忠已全部清償及原告鄭鴻滄已清償12萬元乙事,爰就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98年4月7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第1點至第3點名確記載,永泰公司對 良駿 公司之退款、投資款、借款事宜,非記載原告積欠陳建村,又該會議係「股東會議」,原告與陳建村係以「股東」身份簽名,非以「債權人、債務人」身分簽名。另該紀錄第4點則係明確定記載陳建村個人分別借給原告個人70萬元、10萬元,顯是就前三點為明顯區分借貸關係主體,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及被告稱原告積欠陳建村數千萬元,顯有誤會,且逾越會議記錄明確記載之範圍,與事實不符。
2、被告曾表示原告當時已無資金,不期望原告償還更多金錢,原告就當時經濟狀況亦不爭執,故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本金得已取回即已經不錯,是原告各扣款12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按債務清償如何抵充,其抵充指定權係在債務人,既如前述,原告給付之金額用以抵充本金,故原告鄭鴻忠給付之12萬元,非但完全清償本票債務10萬元,被告更受有2萬元之不當得利;另原告鄭鴻滄既已清償12萬元,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亦僅剩58萬元。
㈣、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鄭鴻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逾58萬元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鄭鴻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鄭鴻滄等2人,分別以其等簽發之本票向被告的配偶借款,原告亦於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原告總共積欠被告之配偶新台幣3800萬元,原告有給付被告之配偶部分款項,該部分款項係清償上開欠款債務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業已確定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57號處分書有記載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在98年4月7日股東會協議原告應支付積欠被告之配偶之款項及利息。地檢署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記載系爭款項是積欠被告之配偶。原告所清償的款項已不足以支付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當初商量還款條件時,被告配偶同意被告就98年
4月7日所為協議書中第3條中股份移轉後原告所後續借款之950萬元借款利息(每月9,500元)優先償還。因此原告等承諾自99年2月起自永泰公司每月董事酬金中撥出2/3(即系爭24萬元)其清償之標的,即係950萬元之利息。而被告為原告給付欠息受款人,係因被告配偶指定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配偶並未限定原告董事酬金之轉帳。
㈢、查債務人依民法第321條固有同種類之債清償時之指定抵充權,惟依同法第323條規定,該指定債務抵充權,仍須受限於「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法定抵充順序,法文甚明,參見民法323條立法理由。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1月既已積欠10個月之利息,縱其主張為真,亦應先清償全部利息後,方能抵充指定本金,最高法院19年上字
989號判例及42台上452號判決要旨可稽。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貸的本金如票面額所載,原告有取得此部分之借貸本金。
㈣、被告就原告得受領之款項,已扣款24萬元(但扣款之方式、筆數、各次扣款金額尚有爭執)。
㈤、系爭本票成立日即為其發票日。
㈥、兩造歷來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㈦、原證7號會議記錄第4條所載70萬元及10萬元之借款金額,即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給付。
㈧、原告簽發面額680萬元之本票,係為要擔保購買陳建村所持永泰公司合計百分之10的股份,兩造並於民國98年4月7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第3點載明有關之合意。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對該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此等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3期第497頁至第501頁)。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且原證
7號會議記錄第4條所載70萬元及10萬元之借款金額,即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給付等項,並不爭執,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7所示,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視原證7號會議記錄(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第4條所載70萬元及10萬元之借款是否業據原告清償而定。
㈢、經查,原證7號之永泰公司98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會中決議「1.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經營體系,自4月份起給永泰3個月處理退出股份相關事宜。2.自7/1起如永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1起依良駿投資金額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必須於月底前付清利息(68,000,000元30%)1%=204,000元。3.永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0萬及500萬&後續增加的10%股權680萬元,自4/1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16,300,000元1%=163,000元,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4.向陳建村個人借款金額,鄭鴻滄70萬、鄭鴻忠
10萬,自4/1起算利息利率1%。利息800,000元1%=8,000元,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7.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歸還永泰公司。」等語,該會議紀錄並經被告之配偶陳建村、原告以股東之身份人簽名無訛。依上開會議紀錄意旨,並參照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3、7、8所載,再對照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曾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配偶)於98年2月要求退股10%,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簽發票號各為146006、146008號,面額各340萬元,發票日為98年2月2日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配偶陳建村),作為購回該股份之價金。惟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未兌現上開本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配偶)亦因此未移轉永泰公司該10%股份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事項作為不爭執事項等情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至第24頁)觀之,原告顯負有清償680萬元股票購回款之遲延利息、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義務,並非僅負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義務而已,至於原告遭被告扣款24萬元,應抵充何者,則應視抵充順序如何而定。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之順序抵充之,因此一宗債務負有利息,他宗債務負有費用時,不問原本債務已否屆清償期,仍應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參照學者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九十九年三月版第1052頁)。茲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何項債務之事證,更無抵充契約之存在,參照上開說明,其給付之24萬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而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應清償之每月利息既自98年4月1日應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此部分之應付金額,每月即已達6800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號扣款資料(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頁至第10頁)觀之,原告所指之遭強制扣款日期,其最早時間亦在98年11月間以後,惟迄至98年11月間止,原告所積欠如上開會議紀錄之利息,早已逾24萬元,原告縱有為24萬元之清償,亦係先抵充24萬元之利息。是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自99年1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之其主張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哲豪附表:
~F0~T40┌──┬─────┬──────┬──────┬───┬─────┐│項次│票號│發票日│面額(元)│到期日│發票人│├──┼─────┼──────┼──────┼───┼─────┤│1│146004│97年10月15日│70萬元│未載│鄭鴻滄│├──┼─────┼──────┼──────┼───┼─────┤│2│146005│97年11月12日│10萬元│未載│鄭鴻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