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陳金淞 被告 阿咪妮 RAM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以原告原戶籍地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5鄰民族89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該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離婚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本文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4條:「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配偶,兩造於92年1月9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2年1月2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
2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戶籍地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5鄰民族89號住處,然於95年11月13日不告出境離開台灣,至今未再入境,原告多方聯繫不著,被告離家迄今已近5年,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92年1月9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2年1月2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
2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戶籍地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5鄰民族89號住處,然於95年11月13日不告出境離開台灣,至今未再入境,原告多方聯繫不著,被告離家迄今已近5年,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生活,雙方已難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出國後即未再返回台灣等情屬實。參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