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61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松晏犯下列2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⑴持有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15小包(毛重共5.16公克)均沒收銷燬。
⑵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玻璃頭1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松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毛重共5.16公克)後持有之。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0年6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吳松晏上揭住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5小包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1個,並經吳松晏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