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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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泉盛
郭冠宏張政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泉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宏、張政煌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被告余泉盛雖曾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告訴人 鄧維雲 與共同被告張政煌之和解書影本乙紙,並據以主張本件已因告訴人鄧維雲撤回告訴,且因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所有被告均生撤回告訴效力。惟該和解書影本並未有撤回告訴之明確文字記載(偵卷第128頁背面),難以論斷告訴人鄧維雲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且縱使其有撤回告訴之主觀意思,僅僅簽署和解書,而未向偵查機關提出,仍不能認為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法不能生撤回告訴效力,是本件仍屬未經撤回告訴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仍應依法受理裁判。
(二)被告郭冠宏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惟其既已在偵查終結後始行提出,而未經檢察官同意,其上開科刑意見,僅能供本院量刑參考,不生法定拘束本院量刑範圍之效力,應予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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