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板橋分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行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A0一五一五一號、CA0一五一五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全七字第三六八0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交通銀行板橋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後,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以桃園第一支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七字第三六八0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四號提存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民事裁定、桃園第一支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0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給付運費事件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六八0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五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四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