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樹林市○○里○○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台北縣○○鎮○○路○○○號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生證字0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所載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所生之子,暫名: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甲○○之子(現稱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一點三十八分原告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甲○○及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婚,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 余文生 結婚,於再婚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即台北縣○○鎮○○路○○○號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生證字0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所載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所生之子,暫名:乙○○)。惟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受胎期間均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實則被告乙○○應是原告自訴外人余文生受胎所生。
㈡按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自妻之分娩生女日回溯至其前夫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其所生之女應推定為與前夫之婚生女,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內戶字第八四三0二四號函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行政函示,該子女若於夫妻離婚後方出生,如回溯其受胎期間至前夫婚姻關係消滅時,尚未滿三百零二日,該子女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如發生前述之婚生推定,而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自明。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出生係滿四十週,且原告例行產檢紀錄係推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受胎,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余文生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乙○○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前,並未曾告知其已懷孕之情形,被告丙○○亦未發現原告之身體及生理有何變化,且兩造九十年十月初就分居,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婚後就未再聯絡,被告丙○○實無從知悉原告何時受胎及有無分娩等事實。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余文生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婚,嗣於同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及被告丙○○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余文生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略以: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型分別與余文生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30×10的六次方以上,因此認為余文生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間即分居乙事,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