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而概行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闡釋甚明。而所謂違禁物應係指法令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如爆炸物、槍彈、列管之刀械及煙毒等,因該等物品對社會公安具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沒收之。換言之,若非屬違禁物,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之仿冒長壽香菸一千二百支、新樂園香菸二百支、七星香菸五千四百支、大衛杜夫香菸五千四百支,係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聲請書誤書為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條文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而認扣案之仿冒長壽香菸一千二百支、新樂園香菸二百支、七星香菸五千四百支、大衛杜夫香菸五千四百支,均係違禁物,然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觀之,仿冒商標之物品,雖不得進口、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輸出,然並未禁止單純持有,又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未經許可產製私菸及未經許可產製之香菸不得輸入、販賣、轉讓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樣並未禁止單純持有,故仿冒商標之香菸,雖屬關稅法所稱之「違禁品」,惟既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自與刑法上所稱「違禁物」究屬不同,而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