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咏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咏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重刑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咏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用路人與交通安全造成危險,其輕視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態度實有不該,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54號被告 謝蒼 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居花蓮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蒼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號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慶豐十五街口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9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蒼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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