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胡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胡保榮胡海音 間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緣係異議人與相對人胡保榮、胡海音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同日製作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共有五項,其中第四項記載「第三人胡潛(即異議人)願給付原告(即相對人胡保榮)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胡海音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表示異議人給付之對象應係相對人胡海音,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卻誤寫為相對人胡保榮,而聲請更正之。本院遂於同年月1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內容,更正為「第三人 胡潛願 給付被告(即相對人胡海音)725,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和解過程中,坦承相對人胡海音曾幫忙借款725,000元,然因當時相對人胡保榮爭執相對人胡海音並未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異議人遂同意給付相對人胡保榮725,000元,兩造於閱覽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誤後,始簽名於筆錄末尾,該案承辦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為「異議人願給付相對人胡海音725,000元‧‧‧」,實有違誤。又相對人胡海音105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聲請更正狀,並未提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上開錯誤,且相對人胡海音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同年3月2日開庭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無錯誤而無法更正乙節,表示無意見,顯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錯誤,書記官以處分書予以更正,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又訴訟上和解兼具有私法行為性質,故解釋和解筆錄之內容,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5年1月14日下午3時成立和解,依異議人、相對人胡海音及相對人胡保榮之訴訟代理人當場簽名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第四項記載「第三人胡潛(即異議人)願給付原告(即相對人胡保榮)725,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嗣依相對人胡海音之聲請而於105年7月1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內容更正為「第三人胡潛願給付被告(即相對人胡海音)725,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宗第67、68、109頁)。
(二)而觀之系爭事件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見系爭事件卷宗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相對人胡保榮、胡海音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被告(即相對人胡海音)陸續代原告(即相對人胡保榮)及訴外人胡潛(即異議人)清償於土地銀行之擔保債務,計至104年12月8日止,已清償金額為1,453,507元;及被告為胡潛之資金需求,於100年10月間向友人借貸60萬元,加計法定利息後本息為725,000元,總計胡潛對於被告之債務為2,178,507元」,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勘驗系爭事件同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之數位錄音(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06至108頁),結果如下:
1、於錄音25分3秒至26分20秒處,相對人胡保榮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就是說上次有確認一個點就是說,胡海音小姐有幫胡潛去代償60萬元加計利息的這個部分‧‧‧」,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表示:「不是代償,就是他(指異議人)要錢,她(指相對人胡海音)幫他(指異議人)去向朋友借」。
2、於錄音27分27秒至31分35秒處,相對人胡保榮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胡海音小姐上次提到一個有幫胡潛去處理一個60萬,加計利息是70萬,這部分雖然不在這個個案裡,但是為了要公平,那個胡潛先生應該他允諾讓你有一個執行名義的保障,我現在的意思是這樣。」,異議人表示:「我同意阿,就是第三點改60萬元就好。」,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表示:「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不,725,000元,我們那時候是725,000元,然後及其中60萬元,自104年‧‧‧就利息到這邊‧‧‧改金額就好了,給付725,000元是上次計算到12月8號開庭為止的本息,因為還沒有清償,所以60萬元部分從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這是要給他一個執行名義,如果以後這個萬一有其他債權人要針對胡潛作請求的時候,你(指相對人胡海音)也有一個執行名義,然後這樣子的話可以嗎?這樣等於你(指相對人胡海音)幫代償銀行貸款的部分,等於你(指相對人胡海音)支付代償取得二分之一的應有部分,我想這個也合理。」,相對人胡海音表示:「我請教一下‧‧‧若從現在開始如果242號房子再發生任何的債務的話,那個應該也要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才行吧?」。
(三)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勘驗數位錄音之結果,可知異議人與相對人胡保榮、胡海音就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第四項內容成立和解之真意,係因相對人胡海音曾因異議人有金錢需求,而向朋友借款60萬元,計算至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止,本息為725,000元,為使相對人胡海音取得執行名義,而欲於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相對人胡海音對異議人有上開債權存在,法院和解本來之意思,應係於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第三人胡潛(即異議人)願給付『被告』(即相對人胡海音)725,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卻誤載為「第三人胡潛願給付『原告』(即相對人胡保榮)725,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為「第三人胡潛願給付『原告』‧‧‧」,應係明顯誤寫,書記官以處分書將其更正為「第三人胡潛願給付『被告』‧‧‧」,使和解筆錄所表示者,與法院和解本來之意思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胡海音105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聲請更正狀,並未提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上開錯誤,且相對人胡海音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同年3月2日開庭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無錯誤而無法更正乙節,表示無意見,顯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錯誤云云。惟經本院審閱相對人胡海音所提之上開書狀(見系爭事件卷宗第76、78頁),其係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221建號建物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債務責任等情,聲請補充和解內容,相對人胡海音雖未提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上開錯誤,然此不表示其就系爭和解筆錄之上開顯然錯誤,並無意見。而相對人胡海音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同年3月2日開庭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無錯誤而無法更正乙節,表示無意見。惟此係因相對人胡海音於同年2月19日具狀表示,因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關係解除,致其原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無法退還,且相對人胡保榮亦須就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部分,再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雙方重複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為「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民事聲請狀附卷足參(見系爭事件卷宗第86、87頁)。而因相對人胡海音所聲請更正之上開事項,並非顯然錯誤,無法以書記官處分書為更正,經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於同年3月2日當庭諭知後,相對人胡海音之訴訟代理人始表示無意見,且其與相對人胡保榮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就上開爭議事項,另行以聲請調解之方式為處理,雙方並於該日調解成立,有本院同年3月2日訊問筆錄、105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事件卷宗第
93、94頁)。詎異議人卻截取該訊問筆錄中之部分內容,而任意推論,解為相對人胡海音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記載「第三人胡潛願給付『原告』‧‧‧」並無意見云云,尚嫌率斷,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四項之上開記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顯然錯誤相當,系爭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依聲請為更正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背,異議意旨指摘該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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