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06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鄭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
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535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355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觀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可知,且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依其文義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因此發卡銀行或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異議人係受讓於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移轉均於銀行法修法前,是上開銀行法規定於系爭債權並無適用,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對相對人為利息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系爭法條之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年利率百分之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此立法理由亦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使系爭法條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㈡、又若系爭法條有溯及適用之效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則無需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金融機構,就系爭法條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處理方式。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異議人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㈢、綜上,異議人係於系爭法條修正前,銀行法亦無明文規定該法條溯及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無涉。而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借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適用該法條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1.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2.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3,701元,及其中100,197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7月22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
三、經查:
㈠、按104年2月4日新增之系爭法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因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何時讓與,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異議人認此並非強制規定,尚無可採。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法條之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主張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方受系爭法條規定之限制,其於修法前即已受讓本件債權,故不適用系爭法條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查本件異議人係受讓於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乙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所繼受者,乃渣打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積欠消費貸款及約定利息之權利,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即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法條規定之拘束;且依前開修正理由,系爭法條之增定,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條文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上開法條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利率限制,無從規避而主張不予適用。
㈢、又觀諸前開系爭法條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金融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行使者,既為繼受於金融機構,本於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即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5355號支付命令,就原告依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所為之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異議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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