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於105年6月29日15時46分許」更正為「於105年6月29日上午5時2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自己花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與被害人 周正浩 素不相識;見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外未上鎖,認有機可趁,起意以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配偶已過世,育有二名子女,現由父親及姐姐照顧,入監前是做工,需扶養父親及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惟本件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服刑前職業為工,喪偶且需扶養父親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又在監服刑而無收入等情,顯非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林建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財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9日15時46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廣場前,見周正浩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上鎖,徒手打開車門,著手竊取置放在車內財物,因無所獲而罷手未遂。嗣經周正浩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正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憑,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查被告曾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林建財竊取周正浩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紫南宮發財金新臺幣500元、現金新臺幣6400元等財物)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財物,辯稱:若有取得財物,必定會承認等語。經查,本件除被害人指述遭竊取上開財物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被害人所指述之上開竊取財物之行為,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9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