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遠與 李雨樺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凌晨,先由陳志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市○○區○○○○道○○○○○○○○○○號○○○○○○號營業用大貨車之 曾嘉盛 會合。再由李雨樺駕駛陳志遠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遠,並引導不知情之曾嘉盛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同日凌晨約2時51分許前往 陳麗美 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倉庫。李雨樺先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倉庫鐵捲門後,並以繩索綁住倉庫內陳麗美所有之檜木1支(長約5公尺,直徑約60公分)及 肖楠木 1支(長約3公尺,直徑約45公分),再由陳志遠則操控天車,將上開檜木及肖楠木移置放在曾嘉盛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而共同竊取上開木材2支。李雨樺復委請不知情之曾嘉盛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木材載往苗栗縣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附近一處空地放置,交予自行駕車先行在三義交流道附近等待之李雨樺,其後上開木材已不知去向。嗣陳麗美發現系爭木材遭竊,遂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前揭倉庫附近、臺南市○○區○○路圓環及開運橋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陳志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天車搬運木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有跟共同被告李雨樺去載木材沒錯,操控天車的也是他,但他並不知是竊盜,他只是幫李雨樺的忙。案發當天到現場,因他不知道路,李雨樺就開他的車載他過去現場。他們去的時候門就開了,李雨樺就叫他幫忙吊木材,天車是現場就有的,因為他的工作有在吊模具,所以會操控,至於木材載到苗栗他並沒有跟過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天車與共同被告李雨樺及不知情之曾嘉盛將陳麗美所有之上開木材運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李雨樺及證人曾嘉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中供稱她失竊檜木1支長約5公尺直徑約60公分及肖楠木1支長約3公尺直徑約45公分(警卷第16頁),是被告等人將陳麗美所有之上開木材運走一節,應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曾嘉盛於警詢中供稱在案發現場係由被告操作天車,李雨樺在旁協助,共吊走2支木材,其中1支長約5公尺,寬高各約60公分,另1支長約3公尺,寬高各約45公分(警卷第9頁)。李雨樺問他運費多少錢,他說1萬元,李雨樺就從口袋拿出1萬元給他(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是103年8月27日凌晨12點到永康交流道,之後李雨樺開車帶他到被害人處,當時現場有他與李雨樺及被告陳志遠。他到時鐵捲門就打開了,陳志遠在被害人倉庫內,李雨樺說木材是李雨樺要向陳志遠買的,並於搬運木材上車後,跟他說要載到三義交流道附近空地。搬運木材時,李雨樺在下面幫忙用繩子綁住木材,陳志遠用現場天車吊掛木材(偵查卷第101頁至102頁)。因為在現場李雨樺跟他說是陳志遠要賣木材給李雨樺,而陳志遠當時在倉庫內,且已經開門及把燈都打開,他認為沒有問題,才載運木材(偵查卷第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雨樺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是朋友介紹而找被告幫忙,他要找要會操控天車的,所以朋友就介紹會操控天車的陳志遠。當初沒有講明給多少錢,他只是心裡想說人家來幫忙,木頭如果有賣掉的話,多多少少包一點給陳志遠。後來木材放在三義交流道,隔天要帶買主去看,結果去看的時候,已經被人家偷吊走了(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
按竊盜係犯罪行為,行竊之人為規避查獲,當盡量秘密進行不欲人知,以免犯行被發現,苟無相當信賴關係或需相關能力、工具配合,當無任意找人參與之理。本件由證人曾嘉盛及共同被告李雨樺上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李雨樺係因友人介紹而找有能力操作天車之被告搬運上開木材。惟其並未言明搬運費用,且迄未支付任何報酬,非如證人曾嘉盛可立即取得運費1萬元。李雨樺於另案(105年度虎簡字第55號)法官訊問時甚至供稱要等上開木材賣出之後再分配金錢(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曾嘉盛情形不同,並非單純受雇於李雨樺操作天車,被告與李雨樺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者,由李雨樺為取信曾嘉盛,於案發現場向曾嘉盛聲稱是被告陳志遠要賣木材給李雨樺,而被告陳志遠當時就在倉庫內,且門及燈均已都打開,致曾嘉盛認為沒有問題,始載運木材等情觀之,參諸被告所述本件係先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道附近與李雨樺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曾嘉盛會合。再由李雨樺駕駛陳志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遠,並引導不知情之曾嘉盛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陳麗美上開倉庫(偵查卷第57頁),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雨樺間顯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益徵 2人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並稱他只是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且停在路旁等候(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在自己的車子上未下車,並未在現場操作天車(偵查卷第58頁),且稱是 阿強 (即李雨樺)開他的車載他到案現場,因為阿強(即李雨樺)較知道路,大貨車是跟著他們的車,要載什麼貨他不知道(偵查卷第57頁);於本院亦供稱李雨樺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事情,只說要幫忙。也沒有說幫忙完後給多少錢(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應係知悉其所為係竊盜犯行,為規避責任而為上開供述,苟其僅係單純受雇於李雨樺或幫忙李雨樺,當不致要載什麼貨都不知道,亦未言明或支付任何報酬。況且,依卷附上開倉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所示,本件被告等人到場時約凌晨2時51分,離開時約凌晨3時35分,被告亦坦承係第1次與李雨樺見面,竟於上開時間與陌生人至現場使用天車吊取木材,時間上已不合理。尤有甚者,上開倉庫非小,且設置有天車及天車軌道業據證人曾嘉盛(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供明在卷,足見該倉庫之所有人當有適當之人員操作天車,自無需被告幫忙,是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陳麗美上開倉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區○○路圓環及開運橋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雨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恣意至他人倉庫竊取木材,且所竊取之木材價值非低,及其於本件犯罪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教育程度非高、生活狀況尚可、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一、㈡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上開木材已由證人曾嘉盛交予共同被告李雨樺,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非屬被告,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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