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祕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祕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3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難以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完全解析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19號被告陳祕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祕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上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比波」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陳祕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花秀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置於副駕駛座藍色外套口袋內之香菸盒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祕霈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40公克,檢驗前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77公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83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