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玉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玉溝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花蓮縣○里鎮○○○○路297.4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欲進入北上車道,適有 林詩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謝玉溝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林詩凱因而受有膝、面、頸、頭皮挫傷與左膝、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林詩凱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謝玉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指訴;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玉醫診字第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謝玉溝)、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謝玉溝、林詩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號、JF-P89號);(三)照片26張。
三、核被告謝玉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玉溝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林詩凱所受傷勢多為挫傷、擦傷,尚非嚴重,然因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懷孕之女兒及發展遲緩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