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凌晨4至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陳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陳庠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凌晨零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3日晚間6時5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0號8樓C1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庠和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105年6月中旬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1段文華宮對面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衡之施用毒品後經代謝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雖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然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通常係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之當日或其後4日內,是被告雖坦承有於105年6月中旬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距其於105年7月4日凌晨零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已逾4日,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亦達23050ng/ml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至少於105年7月4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辯稱係於105年6月中旬施用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地化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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