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一謙鷹架工程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92之
7號前時,適有 林京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林進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欲超越林京瑩所騎乘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林進福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因此擦撞林京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致林京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踝挫傷疑似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而林進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京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遵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受僱於一謙鷹架工程行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而本件車禍係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超車而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