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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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
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世 佟固坦 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驗尿前前一天晚上,有朋友在其住處客廳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可能因而吸到二手煙,且其有腎病、心臟病,因而服用近10種藥物,可能導致尿液檢驗誤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高雄地檢署依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
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96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802ng/ml)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
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依上說明,足徵被告確於105年
3月23日上午10時9分採尿前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甚為顯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朋友在其住處施用毒品,可能因此吸到二手
煙云云。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有腎病、心臟病,因而服用近10種藥物,可
能導致尿液檢驗誤判云云。然上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均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診之醫院,經各該醫院均覆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不會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8月17日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7月20日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與事理亦有不合,難以採信。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