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承創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嘉承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被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鋒 訴訟代理人 薛文永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顏碧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承創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承創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承創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承創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創公司)起訴時原僅列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
82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2頁;上開卷宗下稱北院卷); 嗣先 於102年3月11日具狀追加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原告2,242,
82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242,82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繼於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被告大江公司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1年7月3日起算,至被告安聯公司部分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如後所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另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大江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簽訂臨時專櫃進駐合
約書(下稱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
1年3月31日止,由原告以莫星鑽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被告大江公司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則位於1樓北側、坪數5.7坪之「L161」號(下稱系爭櫃位),復約定原告除應給付被告大江公司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2%以為該櫃位使用之對價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應收固定性費用、包裝材料費、室內需費、空調費、預收餐費、應收變動性費用等,且應配合並遵守被告大江公司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規劃及安全管制。而依一般商場設櫃慣例,除遇有補貨或換季之情形外,專櫃廠商均將商品置放於櫃內,而非每日攜走再重新予以擺設,是被告大江公司既每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應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斯時即係考量被告大江公司提供此一安全維護管理,與原告另於訴外人新台茂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設立在桃園縣蘆竹鄉之台茂購物中心設置專櫃之情形類似,所繳納之管理費即包含安全維護管理費用,亦與一般大樓繳交之管理費涵蓋安全維護管理費用相同,始與被告大江公司簽訂系爭進駐合約,況系爭進駐合約並未明文記載每月收取之管理費未包含安全維護管理費用,且管理費應包含安全維護管理費用乙情亦為在大江購物中心設櫃廠商之一般認知,故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寄託及商場維護安全之混合契約。又被告大江公司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維護管理事宜,除自身設有中央控制系統外,尚委由被告安聯公司進行管理,則被告安聯公司即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依被告間簽訂之100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維護合約)內容可知,倘被告安聯公司有未善盡其就大江購物中心安全維護管理等事項或侵害該中心承租人之權益者,被告安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足認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性質要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疑。
㈡詎料,訴外人 劉建坪 於101年1月2日經由大江購物中心位
於5樓損壞多時而無法感應並發出警報之安全門侵入其內,繼途經公共區域至該購物中心1樓之賣場,即以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竊取原告放置於系爭櫃位內之珠寶,而劉建坪於得手後離去,復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協同其胞兄以相同手法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被告大江公司就大江購物中心安全維護管理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安聯公司卻遲至同日上午10時許經遭竊之專櫃人員自行發現商品短缺後,始知悉遭人侵入竊盜,而被告大江公司就上開已損壞多日之安全門未予修繕致未能感應發出警報,且明知所設置之中央控制室人手不足,卻未加派人手監看所有監視畫面,抑或加裝紅外線設備加強安全維護監控,致原告放置於系爭櫃位之珠寶因遭竊而受有2,242,820元之損害,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遭竊後,即向被告大江公司請求賠償,惟被告大江公司卻表示原告應向被告安聯公司求償為是,甚於101年7月3日以函文載明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重申上旨,另由被告大江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亦可知其就系爭櫃位確負有安全維護之責。至被告大江公司雖再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價標準係由各專櫃廠商與被告安聯公司自行接洽為由,圖以免責,然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係被告間之約定,自不能拘束原告。再者,依上所述,劉建坪係以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而竊取原告置放於系爭櫃位內之珠寶,足徵原告確已將珠寶櫃上鎖,即已有相當之防盜措施,且擺放之置物櫃及鎖匙均係由被告大江公司提供,原告僅係配合使用,就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實無過失。
㈢綜上,被告大江公司未盡注意義務保持系爭櫃位合於約定使
用狀態,復與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安聯公司未確實管理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維護事宜,致遭人侵入竊取原告置放於系爭櫃位內之珠寶,而珠寶之性質無所謂過季之問題,且年年上漲,則原告以販售之單價計算損失,甚為合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為2,242,820元。為此,爰依系爭進駐合約及安全維護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原告2,242,820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24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江公司則以:㈠被告大江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進駐合約,係約定由被告大江
公司提供特定範圍區域之櫃位即系爭櫃位予原告為營業使用,原告則應給付其每月營業額12%以為租金之支付,復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其個人營業所生之費用負清償之責,雙方並就租賃期間、租賃物返還及相關違約處理明文記載於系爭進駐合約,是被告大江公司與原告間確僅為單純之租賃契約關係。
㈡被告大江公司與設櫃廠商簽訂之一般專櫃契約即長期租賃契
約,明文記載專櫃廠商放置於專櫃內之商品應自負管理之責,如遭竊盜所生之損害,被告大江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是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大江公司就長期租賃專櫃之廠商因竊盜所生之損害既無須負責,焉有就臨時設櫃之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被告大江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進駐合約前,即以言詞告知原告上開免責條款之營業相關規定,則原告至遲於簽訂系爭進駐合約時,亦應已知悉放置於系爭櫃位內之商品應自負保管之責。又大江購物中心內專櫃之裝潢及設計係被告大江公司為商場經營之整體設計考量,希冀能提供消費者舒適之購物環境,並提升商場內各品牌專櫃之業績,互蒙其利,而設櫃廠商得依其自身商品之性質及價值選擇是否為保全措施之補強,被告大江公司並未就此有所限制;至門禁管制之目的僅為避免商場內固定資產、設備遭人破壞及減少人身、財物損失之風險,要與是否因此即對設櫃廠商放置於專櫃內之商品負有保管之責無涉;況系爭櫃位既已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對於該櫃位即為實際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於其內之商品當應自負保管之責,且原告未曾將放置於系爭櫃位內之商品於營業時間結束後實際交付被告大江公司保管,或委請被告大江公司代為保管,亦未每日交付相關商品之明細、數量予被告大江公司,則被告大江公司豈有何保管之責;再者,珠寶體積甚小,攜帶方便,則原告得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之攜走,卻僅以上鎖為保全手段,亦未將鎖匙交由被告大江公司保管,顯見原告無意將系爭櫃位內之珠寶交付被告大江公司保管;繼遍觀系爭進駐合約內容,亦未見被告大江公司同意為原告保管系爭櫃位內物品之約定,當無成立寄託契約之餘地。再縱認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存有寄託法律關係,惟被告大江公司既係依一般商場經營之習慣而委託被告安聯公司代為管理,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復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大江公司就被告安聯公司之選任,及有何指示致本件竊盜事件發生之事由,被告大江公司自亦無須就原告寄託物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承前所述,原告除應給付其每月營業額12%以為租金之支付
外,尚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其個人營業所生之費用負清償之責,則該等額外支付之費用既非被告大江公司本於系爭進駐合約所取得之對價,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大江公司因此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至原告每月支付之管理費實係一般公司行號所稱之行政事務費用,亦即被告大江公司用於大江購物中心整體環境清潔、服務代辦事項或其他設施維護等總務事項用途支出之費用,非係被告大江公司就原告承租之系爭櫃位負安全管理維護義務之對價,而各購物中心向設櫃廠商收取管理費之用途包羅萬象,自不可一概而論,是原告僅依表面字義之文義解釋,即認被告大江公司須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曲解。又被告大江公司設置於大江購物中心內之中央控制系統,僅係就機電、消防等設備電子自動系統所為之管制及監控,與安全維護管理無涉,縱該中央控制系統包括監視系統,惟至多僅係藉由該系統監控監視系統是否正常運作及被動記錄、觀看監視攝影機所攝得而傳送至中央控制系統之畫面,不得逕認被告大江公司就系爭櫃位應負安全維護之責。復現行民法僅就承租人定有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明文,是被告大江公司自僅須依與原告間之約定,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專櫃予原告即可,尚無須就出租予原告之系爭櫃位及所附設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被告大江公司就系爭櫃位及放置其內之珠寶既無保管及維護之義務,則被告安聯公司就大江購物中心內關於安全管理維護之執行即非為被告大江公司履行債務,故被告安聯公司自非被告大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又縱被告安聯公司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維護管理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大江公司就被告安聯公司之實際安全維護勤務執行未有何指揮監督行為,自無須與被告安聯公司負同一責任;另被告大江公司於101年1月6日係以函文通知原告自行備妥相關資料向被告安聯公司求償,並非請求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大江公司,以利被告大江公司向被告安聯公司求償,是原告曲解該函文內容,並執此逕認被告安聯公司乃被告大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顯有違誤。
㈣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僅係就被告安聯公司對
於其過失而致損害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及對象為概括之規範,並非個別約明被告安聯公司應依系爭安全維護合約向原告為給付之具體義務,是上開約定僅係被告大江公司就可歸責於被告安聯公司之過失所致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之除外約定,此互核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該契約內未記載被告安聯公司就被告大江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直接向原告給付,或原告得依該契約直接向被告安聯公司請求賠償之文字自明;雖被告大江公司101年7月3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載有第三人利益之文字,惟縱係法律專家,就法律概念之解釋亦或有誤解,況非屬法律專家之被告大江公司,且撰寫該函文之人員既非法律專家亦非實際與被告安聯公司簽訂系爭安全維護契約之人,顯有誤解或不明該契約真意之高度可能,自不得逕以上開函文記載第三人利益等字即遽認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足證系爭安全維護合約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又建築物內設置安全門之目的在於防災逃生之用,非係僅為防盜所設,而不得任意上鎖,是大江購物中心內位於5樓之安全門依法既不得上鎖,而應保持隨時可開啟以供避難逃生之用,則該門鎖縱有損壞而無法上鎖亦與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無必然之絕對關係,況縱有上鎖,竊賊仍會持工具破壞,是安全門有無上鎖亦與本件竊盜事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大江公司即無須負契約及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㈤末縱認被告大江公司就原告放置於系爭櫃位內遭竊之珠寶所
受損失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迄未證明其用以清點本件遭竊商品之每月盤點表及每日銷售日報表所載內容為真正,豈得以此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遭竊之珠寶確有價格上漲之情,是原告受損之金額究竟為何,尚有疑義。復原告自承被告大江公司提供之系爭櫃位僅具有一般防盜功能之鎖,足徵原告至遲於簽訂系爭進駐合約時即已知悉此情,另亦已知悉位於大江購物中心5樓之安全門損壞多時,則原告仍將價值昂貴之珠寶放置於系爭櫃位內,未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係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聯公司則以:㈠被告安聯公司與被告大江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安全維護合約,
係約定由被告安聯公司為被告大江公司提供大江購物中心區域內之公共區域安全維護管理勤務,是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安聯公司與大江公司,故被告安聯公司自應依約對被告大江公司負善良管理之義務。而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15條第4項係約定倘有損害事件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向被告安聯公司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損失清單,以釐清損害賠償額數量,俾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而非約定被告安聯公司應向原告為一定之給付;是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並無約定第三人得向被告安聯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即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此亦為被告大江公司所認定,是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安聯公司逕請求賠償。
㈡又依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被告安聯公司應負責安全維護
之範圍僅限於公共區域,而不及於系爭櫃位內部,亦不及於由被告大江公司中央控制室管理位於大江購物中心5樓之安全門;且被告安聯公司應派駐人員之人數及地點均係由被告大江公司指示安排,而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時,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全人員均依被告大江公司之指示派駐於其他執勤地點,並無派駐於大江購物中心1樓之商場或5樓執勤;復大江購物中心1樓商場於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時雖全面熄燈,然被告大江公司之中央控制室仍得藉由紅外線監視器監視商場情形,避免竊案發生,惟因被告大江公司於中央控制室執勤人員怠忽職守未能發現遭人侵入,致原告受有損害,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安聯公司。
㈢末縱認被告安聯公司應就本件竊盜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
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量及金額為何,且被告安聯公司亦未指派人員協助其進行財物清點,是原告僅以損失理算表作為請求之依據,實屬無理。又原告租賃系爭櫃位以販售貴重之珠寶,自應注意安全維護措施,卻於營業時間結束後,未將珠寶置放於保險櫃內,亦未在珠寶櫃加裝安全鎖,致劉建坪得輕易竊取珠寶,自就本件竊盜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免除或減輕被告安聯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㈠原告與被告大江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簽訂臨時專櫃進駐合
約書(即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由原告以莫星鑽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被告大江公司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則位於1樓北側、坪數5.7坪之「L161」號(即系爭櫃位),復約定原告除應給付被告大江公司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2%以為租賃費用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應收固定性費用、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預收餐費、應收變動性費用等(參見北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28、29頁)。又被告大江公司之一般專櫃契約書中就商場營業管理部分,並有約定承租人陳放於被告大江公司商場內之商品,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管理及負擔風險,承租人進退貨時,應依被告大江公司之商場管理規則辦理,違反者予以處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㈡被告大江公司就其所有大江購物中心區域內(屬產權、使用
權範圍內)之公共區域保全維護安全勤務係委由被告安聯公司負責,並於100年5月31日簽訂「100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即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期限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73萬元(含稅),惟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費標準,則由被告安聯公司自行與租戶洽談、付費;及倘被告安聯公司未能善盡安全維護業務等相關事項,致侵害被告大江公司或商場承租租戶之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
又原告與新台茂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承租櫃位,約定之管理費用係包含保全系統費用(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㈢劉建坪曾在被告大江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購物中心
工作,對於該處地形相當熟悉,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許,攜帶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駕駛於同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購物中心,並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之賣場,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竊取原告在內多家公司之珠寶、首飾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劉建坪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兄即訴外人 劉晋伸 ,至上開購物中心,並以上述方式從停車塔步行經過安全梯至
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自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該購物中心之1樓賣場,分別竊取外套、皮包等物,得手後離去。而劉建坪為處理上開竊得之贓物,遂決定拿至收購精品之店面變賣,訴外人 陳健峰 為經營回收K金、鑽戒之業者,明知劉建坪所持有上開竊得之鑽戒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
1年1月10日、16日及17日,在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店面,前後以共258,000元之代價向劉建坪購得鑽戒49只。又劉建坪、劉晋伸與陳健峰上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劉建坪竊盜,有期徒刑3月,又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8月;陳健峰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至劉晋伸因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㈣原告因本件竊盜事件遭竊取之物品,業已領回其中27件(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而原告並於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將尚未追回之物品明細、進貨及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險公證公司,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㈤被告大江公司於101年1月6日以江外101002號函請原告提
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附損失清單,向被告安聯公司主張權利請求賠償,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商場承租戶則應於損害事故發生或發現時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安聯保全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務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請求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大江公司於101年7月3日以江外字第101054號函覆原告有關其珠寶失竊損失賠償事宜,其中說明二記載略以:「本公司為保護眾設櫃廠商權益,與安聯保全(股)公司間簽訂第三人利益之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
㈥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最速件函文檢附報案三聯單、失竊
物品清單(內載失竊物品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等文件,依被告間之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87頁)。
㈦被告安聯公司於101年1月1日在被告大江公司位於桃園縣
中壢大江購物中心之夜間勤務部署報告記載略以:「1月1日夜間勤務由保全6員值勤,時間為22:00時起至翌日10:
00時止(哨表如附件一),夜間6員閉店時計有南側、2F、B1、北側、4F及3F等6個哨位,值勤工作如下:一、22-24時:㈠代組長 柯增田 在3F打烊,22:30打烊清場後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場,至24時。㈡南側外圍哨為 楊定凱 。㈢北側外圍哨為 余聖安 。㈣2F打烊為 黃建閔 ,22:30後接替日班加班之警衛室。㈤B1打烊為 史登城 ,22:30後至5F定位。㈥4FBC(商巡)打烊為 田明忠 定位。以上時間均至2400時。二、24-02時:㈠代組長柯增田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外圍及車塔。
㈡南側外圍哨為田明忠。㈢北側外圍哨為史登城。㈣警衛室為楊定凱。㈤5FSBC定位為黃建閔。㈥4FSBC(商巡)定位為余聖安。以上時間均至0200時。三、02-04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勤務中心掌握勤務。㈡南側外圍哨為黃建閔。㈢北側外圍哨為楊定凱。㈣警衛室為田明忠。㈤車巡為余聖安。
㈥商巡為史登城定位在3F,企劃帶施工人員將聖誕樹拆除(施工單如附件二)。以上時間均至0400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
五、兩造於本院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與被告大江公司間簽訂之系爭進駐合約,其性質究為單
純之租賃契約,抑或係租賃、寄託與商場維護安全之混合契約?㈡被告安聯公司是否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本件
珠寶之失竊,與被告大江公司5樓安全門未關閉有無因果關係?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安聯公司?原告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大江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㈢被告大江公司5樓安全門及專櫃區域,是否屬被告安聯公司
所負責管理之範圍?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性質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主張依被告大江公司與安聯公司間之系爭安全維護合約,請求被告安聯公司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就本件竊盜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固屬租賃契約,惟商場安全之維護亦係
被告大江公司依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出租人保持義務內容之一部: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
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係屬租賃、寄託及商場
安全維護之混合契約等語;被告大江公司則抗辯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僅係單純之租賃契約等語。經查,系爭進駐合約之內容係約定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以莫星鑽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被告大江公司所經營之大江購物中心內之系爭櫃位,而由原告在系爭櫃位內陳列、展示及販售原告之商品,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大江公司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2%以為租賃費用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審諸系爭進駐合約約定條款係使用「租賃期間」、「租賃物返還」及「租賃物承租」等用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遍觀系爭進駐合約全文並無關於被告大江公司允為保管原告所交付商品之相關約定,亦無特別約明被告大江公司應負商場安全維護之責,是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櫃位之營業及結帳方式等節或尚涉有其他無名契約之約定,然單就原告給付租金使用被告大江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櫃位而言,應屬租賃契約無誤;是被告大江公司抗辯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乙節,應非全然無據。惟查,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雖為租賃契約,業如前述,然考量系爭櫃位於營業時間及使用空間暨監督管理上之特殊性,應認與一般不動產租賃契約間尚有差異,是於出租人即被告大江公司所應負擔之交付暨保持義務、修繕義務及瑕疵擔保義務等出租人義務內容之解釋,自應與一般不動產租賃契約就該等義務之解釋內容尚有不同。質言之,一般不動產房地因具有空間上之使用獨立性,故承租人於承租後,在租賃期間內均可享有完整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他人甚至出租人均不得任意進入承租人所承租之標的物內,則承租人既就承租之房地享有完整之監督管理權眼,倘置放於該房地內之物品遭他人竊取,出租人當然無庸負責;惟本件系爭櫃位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原告必須配合出租人即被告大江公司就全部商場之營業時間限制,於被告大江公司開放之營業時間內,固得派駐人員於系爭櫃位進行陳列、展示及販售等營業行為,惟於營業時間外,原告仍須配合被告大江公司之人員進出管制,就系爭櫃位已無從進行實質上之監督管理,是於營業時間外之時間,被告大江公司依系爭進駐合約就系爭櫃位所應負擔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應包含就系爭櫃位仍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於營業時間外之時間,原告就使用系爭櫃位倘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大江公司或因第三人之行為而生,被告大江公司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否則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大江公司雖復辯稱:被告大江公司與設櫃廠商所簽
訂之長期租賃契約,均明文記載專櫃廠商放置於專櫃內之商品應自負管理之責,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大江公司焉有就臨時設櫃之廠商因遭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理,且被告大江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進駐合約前,即以言詞告知原告上開免責條款之營業相關規定,則原告至遲於簽訂系爭進駐合約時,應已知悉放置於系爭櫃位內之商品應自負保管之責云云,並提出一般專櫃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查,經遍觀系爭進駐合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大江公司就原告擺放於系爭櫃位內之物品,無論營業時間與否,均無須就原告物品遭竊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相關約定,要難以被告大江公司與其他設櫃廠商間之約定,即得據以主張於本件亦得比附援引而加以適用;又被告大江公司就其所主張已以言詞告知原告上開免責條款之營業相關規定云云,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而被告大江公司就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再被告大江公司雖另辯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6條第4項已約定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價標準由被告安聯公司與設櫃廠商自行接洽付費,故被告大江公司就系爭櫃位自不負安全維護之責云云。然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係被告大江公司與安聯公司間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公共區域保全維護安全勤務所簽立之約定(參見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4條;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原告既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況被告大江公司於營業時間外就系爭櫃位仍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既係其基於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內容,業如前述,自不因原告是否與被告安聯公司間另行簽訂其他安全維護合約而有異,是被告大江公司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可採,即無足據以為有利被告大江公司之認定。末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進駐合約內所約定之管理費是否包含安全維護費用乙節雖迭有爭執,惟被告大江公司於營業時間外就系爭櫃位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既係其基於出租人地位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自不因上開管理費是否含安全維護費用在內,抑或上開管理費是否係被告大江公司負安全維護責任之對價,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大江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其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江公司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存在、受有損害及被告大江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可;至被告大江公司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劉建坪、劉晋伸係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
及翌日凌晨3時許,二度侵入大江購物中心1樓賣場行竊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是上開竊賊侵入大江購物中心行竊之時間既已非該購物中心營業時間,而原告所派駐之人員依被告大江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已不得於系爭櫃位停留管理,則被告大江公司此際就系爭櫃位依約自應負有使該櫃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亦即原告就使用系爭櫃位如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被告大江公司即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惟查,劉建坪、劉晋伸於上開時間,係先駕車至大江購物中心,再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並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賣場,復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而行竊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並有被告大江公司所提出之大江購物中心5樓陽台走廊通往安全梯之安全門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大江公司安衛課課長 孫鈺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就此被告大江公司雖辯以:該安全門之目的係防災逃生之用,非僅為防盜所設,故不得任意上鎖,且縱有上鎖,竊賊仍會持工具破壞,是與本件竊盜事件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大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該安全門之設置目的係為使顧客得迅速經由安全梯向其他樓層疏散逃生以免受困5樓反致生損害之用,故其開啟方式係由外向內開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
3頁背面),顯見任何知悉該安全門作用及開啟方式之人,均能輕易於任何時間由該處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則被告大江公司就此即應研擬如何變更、增加該安全門之防盜設計,抑或設置其他較易管理、監控之逃生路徑,甚係於該處增設即時監視設備,而由中央控制室以專一螢幕管控監看,或係與負責安全維護勤務之保全公司研議是否於該處設置保全人員專人看守,然被告大江公司卻捨此而不為,不惟未思如何增加、改進該安全門之防盜功能,且於與被告安聯公司之相關保全人員駐點安排上,亦未將該處列為巡守重點,此據證人即被告安聯公司前保全隊長 白騰 及證人孫鈺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84頁背面),顯見被告大江公司就該安全門之管理確有疏失,以致曾於大江購物中心工作之竊賊劉建坪等人輕易利用該安全管理之漏洞而任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並致原告存放於系爭櫃位內之商品遭竊賊持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鎖而失竊,則被告大江公司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尚不因被告安聯公司是否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抑或可否歸責於被告安聯公司而有異。是被告大江公司既違反依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大江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第就原告因本件竊盜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
如損失理算表所載金額2,242,82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3損失理算表在卷為據(參見北院卷第17頁);被告大江公司就此則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用以清點本件竊盜事件遭竊物品之每月盤點表及每日銷售日報表所載內容為真正,自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依據等語。經查,本件竊案發生後,原告隨即與被告大江公司、安聯公司人員會同清點遭竊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行銷業務經理 李惠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最後一次盤點是
100年12月15日,因此伊即以該日盤點表作為核對依據,並參考每日銷售日報表將盤點後有售出之部分扣除;原證
9即為伊所述之盤點表,其中打叉部分就是現場未核對到之部分,後來有再將已售出部分及警察尋回部分扣除,最後整理出來的就是如原證3理算表所示;竊案發生後進行清點時,係由原告店長唸出現場商品之編號,再由伊及保全人員核對盤點表上之產品編號,另大江公司胡姓襄理及樓管共3、4人則站在前方看伊等清點;原告後來有提供盤點表、銷售日報表、載有進貨成本之商品採購表、報案資料、警察尋回部分扣除明細,交予被告大江公司所委任之允揚保險公證公司進行公證,其後公證公司有要求原告再提供進貨成本及發票憑證,以便鑑定價值,最後公證公司有製作一份理算表;原告之櫃位都是委託櫃位小姐銷售,原告是以每月盤點方式進行管控,除非有遺失或遭竊情形,否則盤點表之數量當然與銷售日報表及現場珠寶數量相符,而被告大江公司樓管也有在原告所整理缺少珠寶數量之文件上簽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第
213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日其他遭竊櫃位店長 張鶯 及證人白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清點情形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6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備忘錄(含領回清單)、原證9分倉庫存報表及原證10損失理算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46至268頁、第284至
287頁)。是原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既隨即以最近一次盤點表、每日銷售日報表會同被告大江公司及安聯公司人員進行現場商品清點,其後並自行扣除盤點後銷售部分及已尋回部分之商品,復上開相關程序其後均檢附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大江公司所委任之公證公司公證無訛,有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可按,應認原告主張其遭竊如原證3損失理算表所示相關商品乙節,堪認有據,應值採信屬實。至原告雖復主張應以原證3損失理算表所載價格計算其本件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原證3所載之價格係竊案發生時之商品銷售定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而證人李惠萍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原證
3所載之價格係原告銷售時之定價,係給消費者看的價格,後來公證公司最後整理之理算表有標示進貨成本及定價,伊等賣給消費者通常會有折扣,一般是8、9折,也會配合大江公司的活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佐以原告就其所主張珠寶商品價格年年上漲,及其所失竊之商品現確具原證3損失理算表所載價值等節,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應以允揚保險公證公司經核對前述含進貨成本等相關文件資料後,所核定如原證10損失理算表內所載之理算價格認定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較為允當(參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惟該理算表依理算單價所計算之淨損金額1,110,022元有誤,其正確計算結果應為1,110,025元)。基此,原告主張因本件竊案所受損害總計於1,110,02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性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主張依
系爭安全維護合約請求被告安聯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等語;被告安聯公司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非係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15條第1、4項之約定及被告大江公司所寄發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函文為其主要依據。惟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15條第1、4項雖約定被告安聯公司如未能善盡該契約所約定之駐警保全安全維護業務,致侵害商場承租租戶權益時,被告安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期限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安聯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然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18條第2項既約定因被告安聯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財產受有損害,或致被告大江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概由被告安聯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見被告大江公司與安聯公司間之上開約定,應係針對被告安聯公司違反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或因故意、過失而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大江公司得藉此等除外約定而對被告安聯公司主張免責,並由被告安聯公司負最終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亦得持相關損害證明文件逕向被告安聯公司申請賠償,惟尚非約定被告安聯公司應向被害人為一定之給付,而使被害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安聯公司為一定給付之權利,此由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大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性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亦足以為證。至被告大江公司所寄發予原告收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函文,其內雖提及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安聯公司請求賠償,及使用「本公司為保護眾設櫃廠商權益,與安聯保全(股)公司間簽訂第三人利益之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等用語(參見本院卷第46、86頁);然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無非係重申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上開約定,且上開函文均係被告大江公司單方所發出,又均係於本件竊案發生後亦即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簽立後所發出,佐以被告大江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函文中關於「第三人利益」等語係函文撰寫人員誤解法律概念而錯誤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要難憑此遽認系爭安全維護合約內上開約定之性質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尚屬乏據,自無足採。
⒊準此,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之性質既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則原告主張依被告大江公司與安聯公司間之系爭安全維護合約,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賠償其因本件竊案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大江公司5樓安全門及專櫃區域,是否屬被告安聯公司依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所負責管理之範圍,此應屬被告間就大江購物中心相關安全維護事務之內部責任歸屬,尚與原告無涉,本院自無庸於此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㈣被告大江公司主張原告就本件竊盜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大江公司雖抗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大江公司提供之系
爭櫃位僅具一般防盜功能之鎖,且亦知悉5樓安全門已損壞多時,卻仍將價值昂貴之珠寶放置於系爭櫃位內,而未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竊賊係利用大江購物中心5樓安全門僅能由外向內開啟而無法上鎖之防盜設計缺陷,並藉被告大江公司與被告安聯公司未研議派員於該處專人看守之管理疏漏,遂恣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業如前述,顯見本件竊案之發生純係因被告大江公司之管理疏失所致,而與原告因信賴被告大江公司依系爭進駐合約應提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乃將相關陳列販售商品置放於系爭櫃位並加以上鎖之行為無涉;況本案竊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珠寶櫃之鎖而行竊得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則原告既已將相關商品放置於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後加以上鎖,顯見其已採取相當之防盜措施,更遑論證人張鶯及李惠萍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系爭櫃位並無可供放置保險櫃之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214頁背面、第216頁),另證人張鶯並結證稱:伊公司遭竊之物品均係放置在上鎖之櫃內,至放置於保險櫃內之商品並未遭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大江公司既未提供原告放置商品之保險櫃或適於擺放保險櫃之空間,縱原告於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附加其他防盜設備,是否即能確保本件竊案不致發生,誠屬可疑;復佐以原告所陳列於系爭櫃位內販售之商品其數量非微,如原證10損失理算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倘要求原告於大江購物中心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即應全數攜走,次日營業時間開始時再逐一陳列、擺設,實屬強人所難,自難苛求原告再予採取何等之防範保全措施。基此,原告就本件竊案發生尚無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大江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被告大江公司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之函文後而予以函覆即101年7月3日(參見本院卷第86、280、281頁之原告律師函及被告大江公司函文)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大江公司應給付原告1,110,025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大江公司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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