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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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廷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邱瑞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案件│├─┼───┼──────┼────┼────┼──┼────┼────┼──┼───┼────┼───┤│1│竊盜罪│拘役30日,如│102年6月│新北地檢│新北│102年度│102年7│新北│102年│102年10│是││││易科罰金以新│3日下午│102年度│地院│簡字第47│月29日│地院│度簡字│月7日│││││臺幣1,000元│5時30分│速偵字第││24號│││第4724││││││折算1日│許│2536號│││││號│││├─┼───┼──────┼────┼────┼──┼────┼────┼──┼───┼────┼───┤│2│竊盜罪│拘役30日,如│102年6月│新北地檢│新北│102年度│102年8│新北│102年│102年10│是││││易科罰金以新│4日下午1│102年度│地院│簡字第46│月27日│地院│度簡字│月11日│││││臺幣1,000元│時50分許│速偵字第││93號│││第4693││││││折算1日││251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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