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心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156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心進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心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1級海洛因1包(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32公克)後,隨即加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適遇巡邏員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蘇心進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心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1級海洛因1包(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32公克)可資佐證,且經警方將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2655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本案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更進一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準備伺機施用,動機可議,復參酌其持有毒品時間、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1級海洛因1包(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32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