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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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649號聲請人即被告林鴻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
黃銀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業已為認罪之表示,顯已坦承犯行,而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刀械)等案件,因已對其他共犯行準備程序,其他共犯已供述在卷,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嫌及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交保候傳。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不僅與證人A1、A2、A3、A4、A5、A6等人證述內容相左,亦與共犯 王材豐 、 鄭奕梵 、 林詩耕 、 林宗翰 、 林仕穎 、 呂佳進 等人供述不符,被告之供述內容亦有相互推諉之情,足認被告仍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又被告短時間屢犯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從而,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亦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況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法益,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規定,自102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據聲請人於102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均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為佐證,犯罪嫌疑重大,然此部分犯行顯已無與上開證人及相關共犯串證之虞。但被告迄今仍否認涉有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刀械犯行)部分之犯行,而如上所述,惟本案卷內已有上述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刀械犯行部分,被告所述仍與共犯王材豐、呂佳進及當時年齡仍為少年之鄭奕梵、林宗翰等人供述內容不符,仍具有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院已就共犯王材豐、呂佳進及當時年齡仍為少年之鄭奕梵、林宗翰等人進行準備程序及少年調查程序,共犯王材豐、呂佳進及當時年齡仍為少年之鄭奕梵、林宗翰對相關案情已有初步說明,另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尚無再翻異前詞之可能性,認若能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具保,則可以高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聲請人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且不得離境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現居地,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