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民國10
2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8月3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9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嗣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一事,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緩刑期間係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又本件受刑人另於10
2年8月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0月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雖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既非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則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顯不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