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銘從事印刷業之工作,並係以駕駛
貨車裝、卸貨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欲右轉入中山路2段380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市區○○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 林彥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自後方直行至此,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彥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彥甫告訴被告鄭仲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2年9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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