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845號原告 黃美紅 被告 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102年台抗字第
407號裁定之意旨可參。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婚後被告欠錢而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對家庭未盡照顧義務,且遭通緝中等情,因而訴請離婚。經查,兩造於結婚後之共同住所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即被告之戶籍地,嗣原告於92年間因無法承受被告龐大債務,而搬離上開住處,另在嘉義縣租屋居住,後於99年間北上工作,搬遷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居住,並於101年8月23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新莊區地址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是以,兩造目前分居,但既未以書面協議住所,亦未聲請法院定其住所,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上開「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推定為兩造之住所。又兩造未曾同住原告現住處,且本件離婚原因發生地亦為上揭被告戶籍地。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