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邱秀芬 律師被上訴人承創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嘉承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簽訂臨時專櫃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由伊以莫星鑽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位於1樓北側、坪數5.7坪之「L161」號(下稱系爭櫃位),復約定除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2%以為櫃位使用之對價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應收固定性費用、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預收餐費、應收變動性費用等,且應配合並遵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規劃及安全管制。而依一般商場設櫃慣例,除遇有補貨或換季外,專櫃廠商均將商品置放於櫃內,而非每日攜走再重新擺設,是上訴人既每月向伊收取管理費,自應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故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寄託及商場維護安全之混合契約。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維護管理事宜,除自身設有中央控制系統外,尚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進行管理,並與之簽訂100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維護合約),則安聯公司即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詎訴外人 劉建坪 於101年1月2日經由大江購物中心位於5樓損壞無法感應並發出警報之安全門侵入其內至1樓賣場,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之珠寶櫃竊取珠寶,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協同其胞兄以相同手法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安聯公司卻遲至同日上午10時許,經專櫃人員發現後始知悉遭人侵入竊盜,而上訴人就上開安全門未予修繕致未能感應發出警報,且明知中央控制室人手不足,卻未加派人手監看所有監視畫面,抑或加裝紅外線設備加強安全維護監控,致系爭櫃位之珠寶遭竊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24萬2,820元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確已將珠寶櫃上鎖,即已有相當之防盜措施,且擺放之置物櫃及鎖匙均係由上訴人提供,伊就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實無過失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0,025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就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可,被上訴人要求伊另負安全維護責任與兩造之契約內容不符,雖伊另與安聯公司訂立系爭安全維護合約,惟此乃係為維護伊自有之裝潢、設備等資產,不得據此認定伊對其所出租之櫃位負有安全維護之責。伊就商場安全維護並無疏失,果有疏失,然被上訴人於非營業時間未將珠寶置入保險櫃中之行為,亦已切斷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珠寶失竊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失竊之金額及數量,且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年11月
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以莫星鑽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則位於1樓北側、坪數5.7坪之「L161」號(即系爭櫃位),復約定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2%以為租賃費用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應收固定性費用、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預收餐費、應收變動性費用等。又上訴人之一般專櫃契約書中就商場營業管理部分,並有約定承租人陳放於上訴人商場內之商品,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管理及負擔風險,承租人進退貨時,應依上訴人之商場管理規則辦理,違反者予以處分。
㈡上訴人就其所有大江購物中心區域內(屬產權、使用權範圍
內)之公共區域保全維護安全勤務係委由安聯公司負責,並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期限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73萬元(含稅),惟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費標準,則由安聯公司自行與租戶洽談、付費;及倘安聯公司未能善盡安全維護業務等相關事項,致侵害上訴人或商場承租租戶之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台茂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承租櫃位,約定之管理費用係包含保全系統費用。
㈢劉建坪曾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購物中心工作,
對於該處地形相當熟悉,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許,攜帶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駕駛於同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購物中心,並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之賣場,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竊取被上訴人在內多家公司之珠寶、首飾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劉建坪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兄即訴外人 劉晋 伸,至上開購物中心,並以上述方式從停車塔步行經過安全梯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自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該購物中心之1樓賣場,分別竊取外套、皮包等物,得手後離去。而劉建坪為處理上開竊得之贓物,遂決定拿至收購精品之店面變賣,訴外人 陳健峰 為經營回收K金、鑽戒之業者,明知劉建坪所持有上開竊得之鑽戒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月10日、16日及17日,在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店面,前後以共25萬8,000元之代價向劉建坪購得鑽戒49只。又劉建坪、 劉晋伸 與陳健峰上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劉建坪竊盜,有期徒刑3月,又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8月;陳健峰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至劉晋伸因不服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竊盜事件遭竊取之物品,業已領回其中27件
。而被上訴人並於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將尚未追回之物品明細、進貨及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
㈤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江外101002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警
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附損失清單,向安聯公司主張權利請求賠償,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商場承租戶則應於損害事故發生或發現時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安聯保全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務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請求賠償。」等語。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以江外字第101054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其珠寶失竊損失賠償事宜,其中說明二記載略以:「本公司為保護眾設櫃廠商權益,與安聯保全(股)公司間簽訂第三人利益之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以最速件函文檢附報案三聯單、失
竊物品清單(內載失竊物品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等文件,依上訴人與安聯公司間之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安聯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㈦安聯公司於101年1月1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大江購物
中心之夜間勤務部署報告記載略以:「1月1日夜間勤務由保全6員值勤,時間為22:00時起至翌日10:00時止(哨表如附件一),夜間6員閉店時計有南側、2F、B1、北側、4F及3F等6個哨位,值勤工作如下:一、22-24時:㈠代組長 柯增田 在3F打烊,22:30打烊清場後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場,至24時。㈡南側外圍哨為 楊定凱 。㈢北側外圍哨為 余聖安 。㈣2F打烊為 黃建閔 ,22:30後接替日班加班之警衛室。㈤B1打烊為 史登城 ,22:30後至5F定位。㈥4FBC(商巡)打烊為 田明忠 定位。以上時間均至2400時。二、24-02時:㈠代組長柯增田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外圍及車塔。㈡南側外圍哨為田明忠。㈢北側外圍哨為史登城。㈣警衛室為楊定凱。㈤5FSBC定位為黃建閔。㈥4FSBC(商巡)定位為余聖安。以上時間
均至0200時。三、02-04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勤務中心掌握勤務。㈡南側外圍哨為黃建閔。㈢北側外圍哨為楊定凱。
㈣警衛室為田明忠。㈤車巡為余聖安。㈥商巡為史登城定位在3F,企劃帶施工人員將聖誕樹拆除(施工單如附件二)。
以上時間均至0400時。」等語。
並有系爭進駐合約、一般專櫃契約書、台茂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桃園地院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允揚公司備忘錄、領回清單、上訴人101年1月6日江外101002號函、上訴人101年7月3日江外字第101054號函、被上訴人101年1月6日函、安聯公司大江案1月1日夜間勤務部署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2、46至48、86、87、91、125至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8號卷第12至16、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詎上訴人就5樓安全門之損壞未為修繕,且明知中央控制室人手不足卻未加派人手監看所有監視畫面,致劉建坪由5樓安全門侵入其內至1樓賣場竊盜,使系爭櫃位之珠寶遭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商場安全
維護乙節,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大江購物中心賣場之櫃位設計及規劃皆由上
訴人主導,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伊每月除需向上訴人繳交該專櫃每月之營業抽成後,尚需支付包含管理費在內之其他費用予上訴人,且依上訴人置於商場供租戶查閱之租戶手冊亦可證上訴人就商場之保全,確有維護之責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進駐合約係單純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櫃位如何使用收益,伊無置喙餘地;縱伊另與安聯公司訂立「一百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此乃為維護伊自有裝潢、設備等資產,不得據此認定伊對出租櫃位負有安全維護之責等語。
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進駐合約之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以莫星鑽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所經營之大江購物中心內之系爭櫃位,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櫃位內陳列、展示及販售商品,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2%以為租賃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進駐合約約定條款係分別就營業、租賃期間、結帳、經營管理規章、租賃物返還、違約處理及合意管轄為約定,其中第貳關於「租賃期間」,分別約定期滿後承租人續約之申請、承租人中途終止租約之處理,第伍關於「租賃物返還」,則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承租人留置商場一切商品及物件之處理,第陸「違約處理」則約定承租人轉租等違約之處理(原審卷第28、29頁),則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櫃位之營業及結帳方式等節或尚涉有其他無名契約之約定,然單就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櫃位而言,與租賃之規定無甚差異。
⒊惟系爭進駐合約書約定條款第肆經營管理規章約定「甲方
商場租戶手冊之經營管理規章亦為乙方所適用。該手冊為本約之附件,與本約具有同一效力。乙方若違反該手冊之規定,視同違反本約,甲方得按違反各該規定之罰則處理,若係罰款,乙方同意甲方得自乙方貨款中抵扣該罰款」,故租戶手冊為系爭進駐合約之附件,與系爭進駐合約有同一之效力。再依租戶手冊第23條出入口之開關第⑴項規定「公共區域之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等的開關開啟、關閉由本公司(即上訴人)執行」,第84條保全相關事項規定「本公司有專屬的保全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衛,負責維護商場、租戶、顧客的秩序及安全。⑴店舖如發生偷盜或賭博、暴力…等不當行為,請立即通知樓面管理人員及物業服務部分前往處理。…」,93條偷竊之緊急處理第⑸規定「如為非營業時間遭竊時,應立即保持現場,任何人員不得進入及破壞現場完整性,立即通知營運處及中控室前往處理。並至營運處填寫商場失竊狀況處理表,交由物業服務部稽查及協尋遺失財物。」,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租戶手冊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6頁),即商場之公共區域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由上訴人控制,並由上訴人聘請之保全人員提供商場之安全防衛,遇有竊案時亦須通知上訴人營運處及中控室處理。
⒋再徵以系爭進駐合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必須配合出租人
即上訴人就全部商場之營業時間限制,於上訴人開放之營業時間內,固得派駐人員於系爭櫃位進行陳列、展示及販售等營業行為,惟於營業時間外,被上訴人仍須配合上訴人之人員進出管制,就系爭櫃位無從進行實質上之監督管理,是於營業時間外之時間,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就系爭櫃位所應負擔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應包含就系爭櫃位仍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依系爭進駐合約,上訴人不僅須提供系爭櫃位,亦負責櫃位以外公共區域安全之維護,且不因營業時間內、外而有所區別,始得認上訴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商場管理及安全維護等語,洵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進駐時即了解系爭櫃位為開放性設計,仍願承受商品被竊之高風險性而決定承租,何能於事後要求享有與店舖等同之管理監督權;且依其長期設櫃廠商所簽之租賃契約,明文約定廠商放置於專櫃內之商品應自負管理之責,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焉有就臨時設櫃廠商之損失負責之理等語。惟觀諸之租戶手冊有關公共區域管理之規定,並無區別櫃位或店舖之不同,自不能以租賃標的之不同,而卸免其依約應負商場安全維護之義務;上訴人就長期設櫃與臨時設櫃之契約內容為何,涉及其動機與簽約兩造磋商之結果,自無從以長期設櫃之契約內容用以拘束被上訴人,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維護商場安全,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查劉建坪、劉晋伸於上開時間,係先駕車至大江購物中心
,再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並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賣場,復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而行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大江購物中心5樓陽台走廊通往安全梯之安全門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安衛課課長 孫鈺龍 於原審證稱無訛(原審卷第184頁)。上訴人雖辯以該安全門之目的係防災逃生之用,非僅為防盜所設,故不得任意上鎖,且縱有上鎖,竊賊仍會持工具破壞,是與本件竊盜事件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既自承該安全門之設置目的係為使顧客得迅速經由安全梯向其他樓層疏散逃生以免受困5樓反致生損害之用,故其開啟方式係由外向內開啟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背面),顯見任何知悉該安全門作用及開啟方式之人,均能輕易於任何時間由該處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則上訴人就此即應研擬如何變更、增加該安全門之防盜設計,抑或設置其他較易管理、監控之逃生路徑,甚係於該處增設即時監視設備,而由中央控制室以專一螢幕管控監看,或係與負責安全維護勤務之保全公司研議是否於該處設置保全人員專人看守,然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不惟未思如何增加、改進該安全門之防盜功能,且於與安聯公司之相關保全人員駐點安排上,亦未將該處列為巡守重點,此據證人即安聯公司前保全隊長 白騰 及證人孫鈺龍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8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就位於商場以外公共區域之安全門所為管理確有疏失,以致曾於大江購物中心工作之竊賊劉建坪等人輕易利用該安全管理之漏洞而任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並致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櫃位內之商品遭竊賊持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鎖而失竊,則上訴人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此不因安聯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抑或可否歸責於安聯公司而有異。是上訴人既違反依系爭進駐合約應負管理及安全維護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查,於竊案發生後,被上訴人隨即與上訴人、安聯公司
人員會同清點遭竊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行銷業務經理 李惠萍 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前最後一次盤點是100年12月15日,因此伊即以該日盤點表作為核對依據,並參考每日銷售日報表將盤點後有售出之部分扣除;原證9(原審卷第246至268頁)即為伊所述之盤點表,其中打叉部分就是現場未核對到之部分,後來有再將已售出部分及警察尋回部分扣除,最後整理出來的就是如原證3理算表(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488號卷第17頁)所示;竊案發生後進行清點時,係由被上訴人店長唸出現場商品之編號,再由伊及保全人員核對盤點表上之產品編號,另上訴人胡姓襄理及樓管共3、4人則站在前方看伊等清點;被上訴人後來有提供盤點表、銷售日報表、載有進貨成本之商品採購表、報案資料、警察尋回部分扣除明細,交予上訴人所委任之允揚公司進行公證,其後公證公司有要求被上訴人再提供進貨成本及發票憑證,以便鑑定價值,最後公證公司有製作一份理算表;被上訴人櫃位皆委託櫃位小姐銷售,被上訴人是以每月盤點方式進行管控,除非有遺失或遭竊情形,否則盤點表之數量當然與銷售日報表及現場珠寶數量相符,而上訴人樓管也有在被上訴人所整理缺少珠寶數量之文件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2頁背面、第213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日其他遭竊櫃位雅之歌精品店店長 張鶯 及證人白騰證述之清點情形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44頁背面、146至14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備忘錄(含領回清單)、分倉庫存報表及損失理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27、246至268、284至287頁)。是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後,隨即以最近一次盤點表、每日銷售日報表會同上訴人及安聯公司人員進行現場商品清點,其後並自行扣除盤點後銷售部分及已尋回部分之商品,復上開相關程序其後均檢附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所委任之公證公司公證無訛,有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可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竊如損失理算表所示相關商品乙節,為可採信。
⒊再被上訴人自承理算表所載之價格係竊案發生時之商品銷
售定價等語(原審第278頁背面),而證人李惠萍就此證稱原證3理算表所載之價格係被上訴人銷售時之定價,係給消費者看的價格,後來公證公司最後整理之理算表有標示進貨成本及定價,伊等賣給消費者通常會有折扣,一般是8、9折,也會配合上訴人活動等語(原審卷第215頁背面),則允揚公司經核對前述含進貨成本等相關文件資料後,所核定如原證10損失理算表內所載之理算價格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自堪採認(原審卷第284至287頁,該理算表依理算單價所計算之淨損金額誤111萬0,025元為111萬0,022元),是被上訴人因本件竊案所受損害堪認為111萬0,025元。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允揚公司備忘錄可知損失理算表無法代表
被上訴人實際損失數額,亦不代表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且依陳健峰101年1月20日於桃園地檢署之供述,未尋回之珠寶均係贗品,已遭熔毀,市價約35萬元,被上訴人未就遭竊珠寶之金額盡其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允揚公司備忘錄及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後,隨即以最近一次盤點表、每日銷售日報表會同上訴人及安聯公司人員進行現場商品清點,其後並自行扣除盤點後銷售部分及已尋回部分之商品,其遭竊如損失理算表所示相關商品乙節,已如前述,再允揚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公司所委託之公證公司,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主張允揚公司依其所提報表及進貨資料、成本,扣除取回失竊物品,再扣除其無法提出證明之部分而計算出原證10損失理算表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上開損失理算表之金額未及被上訴人原請求失竊珠寶訂價金額224萬2,820元之50%,參以證人李惠萍證稱被上訴人銷售予消費者通常給予8、9折之優惠,或配合上訴人活動再給予折扣等語,而被上訴人為促使成交而願重覆給予消費者折扣,顯見仍可獲致利潤,堪認原證10損失理算表之金額應與其成本相近,被上訴人遭竊之珠寶既無法尋回,就其所受損害之舉證,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能事;至允揚公司僅為公證公司,自無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金額之判斷,再查劉建坪與劉晋伸竊得之珠寶,均出售予經營回收K金、鑽戒之業者陳健峰,陳健峰因故買贓物,亦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如前述,則其供述為卸免其罪責,自有避重就輕之虞而無從遽採,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竊盜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
有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櫃位僅具一
般防盜功能之鎖,且亦知悉5樓安全門已損壞多時,卻仍將價值昂貴之珠寶放置於系爭櫃位內,而未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係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竊賊係利用大江購物中心5樓安全門僅能由外向內開啟而無法上鎖之防盜設計缺陷,並藉上訴人與安聯公司未研議派員於該處專人看守之管理疏漏,遂恣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已如前述,顯見本件竊案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管理疏失所致,而與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應提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乃將相關陳列販售商品置放於系爭櫃位並加以上鎖之行為無涉。
⒊況本案竊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珠寶櫃之鎖而行竊
得逞,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相關商品放置於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後並上鎖,已採取相當之防盜措施,更遑論證人張鶯及李惠萍均證稱:系爭櫃位並無可供放置保險櫃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45、146、214、216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證人雅之歌精品店店長 張鶯證 稱:伊公司遭竊之物品均係放置在上鎖之櫃內,至放置於保險櫃內之商品並未遭竊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則上訴人既未提供被上訴人放置商品之保險櫃或適於擺放保險櫃之空間,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附加其他防盜設備,是否即能確保本件竊案不致發生,誠屬可疑。復佐以被上訴人所陳列於系爭櫃位內販售之商品其數量甚多,如原證10損失理算表所示(原審卷第284至287頁),且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上訴人僅給予各設櫃廠商15分鐘離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要求被上訴人於大江購物中心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即應全數攜走,次日營業時間開始時再逐一陳列、擺設,實屬強人所難,自難苛求被上訴人再採取何等之防範保全措施。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竊案發生尚無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或辯稱被上訴人未設保險箱之行為已切斷因果關係等語,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商場安全維護義務,上訴人未盡此維護義務,致劉建坪自公共區域之安全門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並其受有111萬0,025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法有據,上訴人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0,025元,及自被上訴人101年6月26日101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101年7月3日(原審卷第86、278頁背面、280、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