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07號

原告 蘇明助

被告 李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承德路往潭子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至臺中市豐原區豐栗路與承德路口時,被告因突然急右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235元(已扣除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突然右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協承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豐栗路右轉承德路有打方向燈,我忘記我走在內側還是外側車道,突然間對方從我右側快速超車並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豐栗路直行外側車道往三社東路,對方於我左側,我到對方右後方時,對方突然打方向燈右轉,我立刻加速看是否能閃避,但是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欲右轉彎時,並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右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39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沿豐栗路直行時,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立刻加速行駛等情,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用23,650元,其中零件費用5,350元、工資9,000元、烤漆9,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直至110年9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5元(計算式:5,350×1/10=535),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8,835元(計算式:535+9,000+9,300=18,83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3,185元(計算式:18,835×0.7=13,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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