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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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至位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百木達花市」,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戴怡君 所有陳列在貨架上之盆栽3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而得手,其後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即攜同上開所竊未經結帳之商品離開該店,惟經戴怡君發現董秉哲未就上開盆栽予以結帳,遂旋至店外攔下欲駕車離去之董秉哲,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盆栽3盆(均已發還戴怡君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董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
㈣店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結帳商品明細照片1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憑參,詎其曾受刑之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陳列在貨架上之盆栽,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更另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民事和解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存卷憑參,是其不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賠償告訴人,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或提出前揭和解書影本,似有意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然被告除有前揭職權不起訴紀錄外,於110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一再因一時錯想即為各該竊盜犯行,此次仍再犯竊盜案件,實難排除被告將來再犯之可能性,故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盆栽3盆,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