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冠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告訴人 李子年 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曾有因傷害案件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瘀傷併耳鳴、前胸擦傷、腹部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沈冠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霖與李子年(李子年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野樂蝦啤」餐廳用餐時,因故發生爭執,沈冠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店內徒手毆打李子年,致李子年受有頭臉部挫瘀傷併耳鳴、前胸擦傷、腹部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子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子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人 劉益良呂育承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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