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7年度六交簡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聽聞丁○○盜領祖母 董吳雲 的存款購買金飾贈送太子宮住持「 阿義 」,為強迫丁○○前往派出所報案,而於民國(下同)97年1月6日12時40分左右,先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活動中心太子宮,以右大臂挾住丁○○脖子以抓住丁○○身體撞屋柱等的方式,強迫丁○○坐上其向他人借用的1部機車,繼而明知之前已飲酒致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搭載丁○○前往 張秋慶 位斗六市○○路○○號住處外的巷口,歸還機車予他人後,又帶著丁○○到張秋慶住處,向正在張秋慶家的友人 戴漢彰 借用USY-441號輕機車,並在該處又打丁○○巴掌,再用手臂抓著丁○○撞牆,強迫丁○○坐上該輕機車,於同日13時5分左右,騎乘該輕機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丁○○因前開暴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察發覺甲○○有語無倫次等醉態,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81MG\\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酒精測試紀錄表,以及丁○○、戴漢彰警詢筆錄,與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仍兩度騎乘所借用機車之事實
,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分局卷第11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98年2月19日審理時供稱「那天是丁○○說他
領他祖母的錢買金飾給阿義,所以我才帶他去報案的。」「(問:在榴北里活動中心有無打丁○○?)有。」「(問:
怎麼打?)用巴掌打他臉頰。」「(問:打幾下?)二下。」「(問:為何打他?)他說太子宮的人叫他買東西給他,所以我就載他去報案。」「到了張秋慶家時又有打丁○○?)有。」「(問:這次為何要打他?)也是一樣,罵他為何那麼笨,要買金飾給別人,也是用手打他臉頰的,只有打一下而已。」「(問:到了張秋慶家,你有大聲問他:有沒有偷領祖母的錢買金飾給阿義?)我沒有大聲,當時張秋慶、戴漢彰都在旁邊,我是問丁○○為何要領他祖母的錢買金飾給別人,當時張秋慶、戴漢彰都有聽到,所以我才帶他去派出所的。」而查:
⒈丁○○於97年2月5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於97年1月6
日為何甲○○要載你來所報案?)於97年1月6日因甲○○喝酒後,遇到我叫我,因我不理他,在斗六市榴北里活動中心太子宮,甲○○用右大臂挾住我的脖子,捉我要撞太子宮天公爐,沒有撞到天公爐,再捉我撞旁鐵皮屋屋柱,再捉我上機車到張秋慶宅,在宅內用手摑我臉頰,再用手臂挾撞牆壁,再叫我說二齒給我上機車,我才跟甲○○到派出所報案。」「(問:甲○○為何要你到派出所報案?報何案件?)甲○○要到派出所報案說,因我買金飾給太子宮住持叫阿義男子。」(偵查卷第45頁)而丁○○確於97年1月7日至洪揚醫院急診治療,主訴遭人毆打,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血腫2x2公分,此有洪揚醫院診字第3634號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偵查卷第20頁),如果只是打巴掌,應該不至於受有如此重的傷,從而,被告對丁○○施加暴行的情形,以丁○○描述的情節比較可信。
⒉戴漢彰於97年1月28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丁○○是
否在張秋慶宅內說曾盜領其祖母金錢?數目多少?是否在丁○○自由意識下說出?)在甲○○大聲詢問下,要丁○○回答盜領祖母金額多少,丁○○回答領九萬元許,丁○○在甲○○大聲詢問下,回答說出盜領錢的事。「(偵查卷第28頁)戴漢彰所述此部分情節,與丁○○所指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未大聲逼問丁○○,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毆打丁○○,以強迫丁○○讓其載往派出所報案的情節,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然騎乘輕機車的行為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然是兩度騎乘機車,然而中間只有10分鐘左右的停留,且只是要還車、另行借車,其最終目的地是榴中派出所,應該認為兩次的酒醉駕車行為,只是接續的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以毆打為手段強迫丁○○讓其載往派出所報案,前後時
間大約只有25分鐘,也未達完全剝奪丁○○行動自由的程度,應該認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
年鳳交簡字218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於89年7月18日繳清罰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又再次酒醉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MG\\L,應予量處較高的有期徒刑5月;又縱使丁○○盜領祖母存款購買金飾贈送他人,被告仍然不能強迫丁○○前往派出所,法官審酌丁○○受到的強迫程度、受傷的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