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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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再執行羈押一月二十五日。
理由
一、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
6日飲酒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至40分許,先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活動中心以夾住 董紋宏 脖子、抓董紋宏撞屋柱等方式強行要求董紋宏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繼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搭載董紋宏前往 張秋慶 位斗六市○○路○○號住處,並在該處又毆打董紋宏,使董紋宏因前開暴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復於同日13時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強行搭載董紋宏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嗣經警覺察甲○○有語無倫次等醉態,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而得知上情。
二、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上述犯罪嫌疑,有董紋宏、 董銘川 、 戴漢彰 、張秋慶、乙○興警詢筆錄,以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等為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涉犯之罪名:被告的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嫌。
四、再執行羈押之理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傳喚、拘提不到,而經通緝到案,於97年7月17日經本院處分羈押,經執行羈押1月5日到97年8月21日,於97年8月22日開始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經判決確定之3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經合法傳喚(97年11月2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為被告本人簽收)而不到,且經拘提無著,又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足以判斷其故意逃亡,本院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予再執行羈押,期間為1月25日(與之前已執行之羈押1月5日,合計3月)。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