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四川
元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四
川省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戶政政機關辦理登記,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影本、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得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返回大陸後,一直未找到工作,生活不穩定,更無法賺到去臺灣之機票錢,在大陸兩年時間內,原告未與被告聯繫,也未寄生活費予被告,甚至將被告打給原告之電話掛掉,是原告不理睬被告且被告無錢返臺之情況,被告無法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與原告根本無很好之夫妻感情,在分居期間,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傷害被告之感情,被告以為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願意再與原告一起生活,如果鈞院能判決兩造不再履行同居義務,或者判決兩造解除婚姻關係,被告將不甚感激。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結婚證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得臣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八二五二一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至於被告辯稱:伊返回大陸後,無法賺到去臺灣之機票錢,且原告未與伊聯繫,也未寄生活費予被告,甚至將伊打給原告之電話掛掉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縱屬實情,因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雖表明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不願意再與原告一起生活等語,然尚不得以上情資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