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吳雪如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晨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向上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甲○○欲超越同向在前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理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在前之素珍機車擦撞,致乙○○、甲○○二人及機車均倒地,乙○○受有左側鎖骨、左側遠端脛骨均骨折、胸壁挫傷、左手臂四指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是看到後面紅色車子過來嚇一跳才倒地,告訴人為何倒地我不知道,我在告訴人之前方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前開地駕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我機車右後照鏡跟乙○○機車左後鏡發生擦撞,當時我行駛在乙○○左邊車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八頁)相符。而當時車倒位置,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重回現場指認明確,有指認相片在卷,並經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供參,而告訴人受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係騎在告訴人之前,對告訴人如何倒地均不清楚云云,則以一般人行車之習慣均係目視前方,除非變換車道,較少注意後車之行車動態,而車後縱使有其他車輛亦不致受到驚嚇,被告竟稱因看到紅色車子過來而驚嚇倒地,則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若確無超車之情,則其於後面有來車之情形下倒地,則難保不被車後汽車撞擊,被告竟能不與後面車子碰撞,反係告訴人車倒人傷,被告所辯殊難合理解釋。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騎乘機車,而機車之穩定性本就不高,極可能稍微碰撞即引起車倒,而以告訴人所稱之後照鏡擦撞之情形,亦可能係略為勾到而未留下明顯擦痕,但仍引起機車倒地,而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經擦撞後,其機車易呈不穩而倒地,則該機車左倒或右倒均有可能,而被告機車處於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後向左倒致造成左側車損亦不違背常情,故亦難以被告之車損係在左邊即認定非因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而倒地,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倒地云云,無非是圖卸罪責之詞,尚難採信。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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