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