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一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陳黃速惠 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分,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二樓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胸壁及右手臂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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