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猶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行為確有不該,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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