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2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0日,以其妻 施美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及建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統公司)購買牌照號碼為R八─四七六三號之自小客車一部,竟未經與其任職鼎豐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豐公司)之前同事即告訴人丁○○之同意,在如附表二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使丁○○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在施美艮所簽發如附表一即發票日為87年8月21日、付款日為88年9月19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9千元之本票上,偽造「丁○○」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再持此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交予建統公司業務員 張耕誨 轉予福灣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致生損害於丁○○。嗣因戊○○、施美艮自89年1月起遲未繳交車款,福灣公司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強制執行,鼎豐公司於89年10月底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洪字第9811號執行命令,丁○○始悉上情。案經丁○○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復有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7441號、89年度執字第9811號影卷附卷可按。⑴被告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員簡字第3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見丁○○在本票上寫丁○○三個字,丁○○有無蓋章要問外務等語,所證與該署偵訊中所供顯然前後不符。而證人張耕誨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雖證稱:印章是丁○○委託我刻的,丁○○三個字是在他們公司丁○○自己寫的,丁○○的資料是丁○○拿給戊○○,戊○○再拿給我云云,而與被告戊○○於民事事件中所證相符,然證人張耕誨又於該署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知本票上丁○○姓名誰簽的,我沒有看見丁○○在本票上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賣車子不可能幫他找保證人又幫他簽名,我有向丁○○收身分證影本,也有把契約書交給戊○○,戊○○告訴我丁○○有在本票上簽名,印章是戊○○委託我刻的,印章交給戊○○,我沒有親自看見戊○○在本票上蓋章,我聽戊○○講過他們類似有交換條件,丁○○也說因離婚是戊○○幫她蓋章,他們老闆也知道,(問:為何在民事庭說有看到丁○○親自簽名?)因我做業務都有向客戶對保,所以我直覺丁○○有簽名,現在我仔細想想,我是將對保資料拿給戊○○等語,所證亦前後不一,偵查中所證與被告戊○○所供更是矛盾,則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張耕誨與被告戊○○所證均不足採信。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丁○○」筆跡送鑑結果,亦與告訴人丁○○之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戊○○與證人張耕誨於該署偵查中之陳述,顯見告訴人丁○○確實未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無訛。⑵又告訴人丁○○原住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18號,於86年6月13日即遷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丁○○因87年8月4日離婚,於87年8月13日申請換發身分證一情,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然被告戊○○於87年8月20日購買該車所交予福灣公司之告訴人丁○○身分證影本,住址仍為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18號,配偶欄仍記載 陳宏能 ,有證人 曾俊迪 庭呈 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洪字第9811號執行命令送達予告訴人丁○○之住址亦為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18號,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存卷可查,可見此身分證影本應非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並非子虛,告訴人丁○○應未同意擔任被告戊○○購車之保證人。⑶證人張耕誨所證「我聽戊○○講過他們類似有交換條件」一詞,既係聽被告戊○○所述,即無法成為證明告訴人丁○○確有同意之證據,況證人張耕誨為本件購車業務員,此筆交易發生問題,此部分所證當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且證人即鼎豐公司老闆甲○○證稱:不知戊○○買車、丁○○為其作保一事等語,與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相同,亦無法證明證人張耕誨所證告訴人丁○○有同意一情為真。⑷雖告訴人丁○○自陳:被告戊○○確為伊離婚之證人等語,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然離婚之見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南轅北轍,縱被告戊○○曾任告訴人丁○○之離婚見證人,亦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㈡另證人即福灣公司代理人曾俊迪到庭證稱:福灣公司內勤小姐照會,如有冒名我們也不會確切知道,對保則由張耕誨對保,對保時就會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語,可見福灣公司內除證人張耕誨外,並無人可確切證明告訴人丁○○確有同意,而以證人張耕誨之證詞觀之,證人張耕誨應未確實對保;且證人曾俊迪庭呈之福灣公司催繳之電話紀錄中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記載「未作保言與黃為舊同事」,有該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戊○○所辯汽車公司有電話接洽她本人徵信、對保一詞不可採信。㈢共同被告施美艮辯稱:我簽我該簽的部分,其他是業務員張耕誨承辦的云云,然被告施美艮為被告戊○○之妻,所辯有迴護之虞,不足為採,且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係同事關係,證人張耕誨僅係業務員,如非被告戊○○之意,證人張耕誨實無需冒險偽簽告訴人丁○○之姓名,因此,即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該本票上「丁○○」姓名筆跡有做作之虞,難以鑑定為何人所簽,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按,而無法證明「丁○○」姓名為被告戊○○所親簽,然由上所述,參酌證人張耕誨於偵查中「我有把契約書交給戊○○,戊○○告訴我丁○○有在本票上簽名」之證詞,亦屬被告戊○○授意他人所簽而有偽造之行為,所辯實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偽造丁○○簽名及印文,丁○○有同意當伊購車之保證人,證件係丁○○直接交給張耕誨,張耕誨有對保,對保後張耕誨告訴伊有一樣重要的東西丁○○沒簽到,伊要他自己拿給丁○○簽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情,固據告訴人丁○○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為相同之指述,並有附表一之本票影本及附表二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丁○○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同院員 林簡易庭 將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丁○○」之簽名與丁○○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鑑結果為:「89年9月19日福灣企業有限公司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所書『丁○○』三字、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所書『丁○○』三字編類為甲類,估價單等46份上所書『丁○○』三字及丁○○當庭所書寫簽名編為乙類,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本案待鑑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丁○○』簽名字跡,本局前於89年12月1日曾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囑託鑑定,經比對結果認為與丁○○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為他人所書寫,通常代筆之簽名,書寫者可能會刻意隱藏其慣常書寫方式,故需有其平日所書大量之相關字樣參對,方能歸納分析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2月13日89陸㈡字第8909747號鑑定通知書及91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091007196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故亦堪認告訴人丁○○並未在本案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無訛。又告訴人丁○○原住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18號,於86年6月13日即遷入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參卷附戶籍謄本),且因87年8月4日離婚,於87年8月13日申請換發身分證乙情,亦有該戶籍謄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戊○○於87年8月20日購買該車所交予福灣公司之告訴人丁○○身分證影本,住址仍為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後溪巷18號,配偶欄仍記載陳宏能,有證人曾俊迪即福灣公司職員庭呈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是亦堪認該丁○○身分證影本乃87年8月13日換領新證前之舊證影本甚明。
㈢惟據證人即本件經辦購車之業務員張耕誨於偵查中證稱:「
我可以確定丁○○有同意要擔(當)保證人,至於後來丁○○說沒有,可能與買主(按即上訴人)有摩擦」、「我知道戊○○在丁○○之離婚上有當見證人,他們之間有某種協商。另我也兼賣紅酒,有一天他們在KTV也叫我送紅酒過去,……我們聊天有提到……丁○○作保的事,大家應該有聽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293號偵查卷宗第152頁);於原審證稱:「我確定丁○○確實有同意要幫戊○○作保,一直到戊○○無法繳貸款的時候,丁○○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你現在是保證人,我們會先把戊○○的車子抓回來」、「丁○○之前確實有答應作保……;後來丁○○無意中跟我講一句話,說是身分證影印本是在離婚前或離婚還沒換身分證時的影印本,他原本是問我身分證如果不是最新的,會不會發生法律問題」(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原審亦證稱:「(問:你……證稱據你了解丁○○有同意作保?)我知道她有同意,……我們三個人在一次吃飯的場合,有提到這個事情,……,我知道丁○○有同意」、「(問:你有無對保?)沒有,我是在一次吃飯的場合知道丁○○同意作保,他們是同事,我就交給他處理」、「我是有個機會聽到戊○○做丁○○的離婚見證人,丁○○同意擔任戊○○的保證人」(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第96頁)。綜觀張耕誨歷次證詞,咸係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且迭次證陳告訴人確曾允諾擔任上訴人即被告購車之保證人皆相一致;參以本件被告 黃敏男 購車與福灣公司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與簽發上開系爭本票之時間,與告訴人丁○○與其原配偶陳宏能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時間均同在87年8月間,並被告確擔任該離婚協議之證人等情,有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丁○○、陳宏能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辯:本件確因雙方以擔任對方購車保證人及離婚證人之條件交換,而已經徵得告訴人同意為購車保證人乙節,顯非全屬無稽。
㈣又證人張耕誨於偵查中證稱:「福灣公司的人也有打電話徵
信丁○○,問她是否要當保證人」(見前揭偵卷第127頁)。另證人即福灣公司人員曾俊迪於原審證述:「公司的徵信人員乙○○於87年8月7日或是8月8日打電話照會」,而告訴人亦坦承:87年8月7日或是8月8日,如果不是星期假日,其都會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此再參以證人乙○○在本院本審96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問:是否任職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八年前離職,在那邊做了七年多,……這個案子是我擔任授信分析員時所承辦過的」、「(提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購車買賣合約書乙份予證人,並問:相關照會程序是否你處理的?)從申請書上的內容可以看出當初我有處理這件照會的程序,因為在上面有我記載OK等註記」、「(問:上面關於丁○○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你是否有跟她照會過?)以我的資料看,我上面有註明OK以及好朋友,表示我有跟她聊天過」、「(問:你是用哪壹支電話與她照會?)以我的書面資料看,應該是用0000000號電話跟她聯絡,還有另一支0000000電話是我自己記載上去,表示我與她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提到,我註記上去的」、「(問:跟你通電話的這個人是否丁○○,你是否可以確認?)在通話中如果發覺可疑,我會旁敲側擊,但是如果一直都很平順,我就不覺得有不對,我會直覺認為是她本人」、「(問:這件你與丁○○照會的過程,依你正常的情況判斷,你是否有懷疑與你通電話的人不是丁○○?)以書面來看,我沒有懷疑」等語綦詳。福灣公司內勤小姐乙○○以鼎豐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書寫此號碼之字跡與原申請購車資料上留存之其他字跡均同)照會具保事宜時,告訴人丁○○既尚在鼎豐公司服務,又自行告知乙○○原未登載於福灣公司先前已取得戊○○申請購車資料上之丁○○自家電話號碼(「0000000」號,此部分之字跡為證人乙○○所書寫,且與書寫上開「0000000」之字跡以肉眼判別即可明顯認定為不同之人所書寫),有福灣公司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前揭偵卷第56頁);再參以該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運處函查結果,亦確裝機於丁○○之住居所,有該營運處回函所附裝機資料在本審卷可稽等情,則當時被照會之對象,應確為告訴人丁○○本人無訛。是更足認告訴人丁○○應確曾同意擔任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甚明。㈤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丁○○據前所論述,其既曾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則衡情被告辯稱之其曾經丁○○同意並獲有授權,在購車過程簽章於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等情,應尚無悖於一般之經驗法則,而尚屬可採。本件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尚有可疑之指證,遽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系爭本
票及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簽章乙節是否真實,既有可疑,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表一:
┌───┬───────┬──────────┬──────────┐│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施美艮│四十八萬九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丁○○│││││黃上印││││└───┴───────┴──────────┴──────────┘附表二: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丁○○簽名各一枚、印文各一枚(計各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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