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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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三㈠之扣押物品清單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亦僅查獲1只管制刀械,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指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97年1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01877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96年12月3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6006856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刀械鑑定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扣案之手指虎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