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上訴人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更審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3附民更字第286號),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設台中市○○區○○路○巷○○號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銘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3、5、6、8、11所示之歌曲專輯,係上訴人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公司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明知本件之商標設計圖,係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4類之雷射唱片、錄音帶、錄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錄音帶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82年2月16日至92年2月15日止,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89年2月間,在台中市○○區○○路40之7號其所經營士銘公司,連續擅自重製保佳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5、6、8、11所示CD歌曲之錄音光碟著作物,及連續使用近似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5片裝包裝盒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單片裝包裝盒上,並連續使用相同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陸續出售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而使用上開近似及相同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亦隨同上開錄音光碟著作物加以販賣,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2月、3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275版(實際應為273版)CD光碟片,每版各2千片,在伊所經營之士銘公司內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CD光碟片,均係伊向上訴人公司訂購,由上訴人公司交付予伊,非伊所重製,並且否認上訴人對於前開CD音樂光碟有著作權。
而CD光碟片之包裝盒印刷紙,係由上訴人公司授權伊去印刷並包裝,伊並非擅自去印刷,否認冒用上訴人之商標專業權云云,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泛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96年5月31日準備書狀中,具體 陳明 ①關於侵害著作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賠償1200萬元,如法院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賠償500萬元;②關於侵害商標權部分: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請求賠償600萬元;③關於侵害名譽及信用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
⑵上訴人主張「保佳音P.M.G及圖」之商標設計,係上訴人公
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登記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4類之雷射唱片、錄音帶、錄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錄音帶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82年2月16日至92年2月15日止,被上訴人甲○○係士銘公司之負責人,陸續出售印有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之錄音著作云云,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上訴人公司及士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90年偵字15063號第35頁至43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對於附表一編號2、3、5、6、8、11、所示
之音樂光碟享有錄音著作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包括:語言著作、音樂著作、戲劇及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錄音著作係指以任何機械或設備表現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聲音。如專輯中收錄之歌曲,即屬之(但附隨於視聽著作者則不屬之)。經查:上訴人係以經營雷射唱片、錄音帶、語音帶之代理出版發行買賣等為業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且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2、3、5、6、8、11之音樂光碟中附表二所列音樂著作,業已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授權將前開音樂著作以錄音帶方式重新錄製、發行之權利,有音樂授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詳見刑事更二卷第83~123頁),是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列音樂著作加以錄製成音樂光碟,上訴人自對於錄製完成之音樂光碟,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至於附表二以外之歌曲雖為無版權之音樂著作,上訴人對於此類無版權之音樂著作予以重新錄音,製作成音樂光碟,上訴人對於該音樂光碟亦同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著作權無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裸片的價格是9元,6元給工廠,3元是丙○○的版權」(見90年偵字第15063號卷第51頁),被上訴人既曾給付上訴人「版權費」,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著作物享有著作權,亦屬其所明知。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
2、3、5、6、8、11所示CD歌曲之錄音光碟著作物,及連續使用近似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5片裝包裝盒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單片裝包裝盒上,並連續使用相同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3、5、6、8、11所示之錄音光碟著作物,係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之之商標設計圖,係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94類之雷射唱片、錄音帶、錄音碟、語言帶、錄音機清潔帶、空白錄音帶、磁性錄音帶等商品,專用權期間自82年2月16日至92年2月15日止,有著作權使用同意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卷第81頁)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69頁反面),並有在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40之7號士銘公司內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CD光碟片及包裝盒之印刷紙三張扣案可資佐證。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單片裝CD光碟片,其模具碼為「IFPIJ959」,為上訴人公司委託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擅自所重製,然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CD光碟片,其模具碼為「IFPIE801」、「IFPIE803」,且該CD光碟片較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正版CD光碟片顏色為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2日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初被上訴人下訂單之CD光碟片係委由勝泉公司及金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碟公司)壓製裸片(尚未包裝),勝泉公司之模具碼為「IFPIJ958」、「IFPIJ959」,金碟公司之模具碼為「IFPI9133」、「IF
PI9134」,均非「IFPIE801」、「IFPIE803」,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CD光碟片之模具碼為「IFPIE801」、「IFPIE803」,並非上訴人公司委託勝泉公司、金碟公司或其他公司壓製一情,亦據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丙○○指訴甚詳,並經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刑事庭94年4月22日勘驗時,提出勝泉公司所壓製之愛的詩篇第一套五片裝CD光碟片及金碟公司所壓製之優雅小提琴2五片裝CD光碟片供本院刑事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模具碼「IFPIE801」、「IFPIE803」係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盟公司)之模具碼代碼,業據證人即玖盟公司負責人 錢富松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34號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第62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3月25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49頁)。且證人錢富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34號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不相識,與上訴人公司亦無生意往來,亦未壓製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CD光碟片等語。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之CD光碟片,既未委託玖盟公司壓製祼片,玖盟公司亦未代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壓製上開CD光碟片,然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士銘公司內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CD光碟片之模具碼竟有玖盟公司之「IFPIE801」、「IFPIE803」模具碼代碼。又模具碼係直接刻於射出成型機之模具上,依現行技術可為仿冒,實務上亦曾查獲該類情事案件,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5月19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116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CD光碟片係被上訴人擅自重製之錄音著作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在伊所經營之士銘公司內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11之CD光碟片,均係伊向上訴人公司公司訂購,由上訴人公司交付予伊,非伊所重製,CD光碟片上號碼會不同,可能係上訴人公司公司委由不同工廠製作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CD光碟片之五片裝包裝盒,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CD光碟片之單片裝包裝盒,係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去印刷並包裝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確係得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而上開扣案之三張包裝盒之印刷紙,一張係中國樂器精華1之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有三個近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在包裝盒之印刷紙上;二張係流行經典勁歌之五片裝包裝盒之印刷紙,有一個近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在包裝盒之印刷紙上,其均係左右開口,與上訴人公司正版之中國樂器精華1之五片裝包裝盒係左右開口及顏色、字體、底圖之花紋均不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
9十片單片裝CD光碟片裝之包裝盒,其上有近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歌曲CD光碟片,經本院刑事庭更二審審理中勘驗,開拆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夢幻排笛1,發現其五片裝包裝盒係上下開口,其上有類似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而五張CD光碟片上亦均有相同於上訴人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與上訴人公司正版之夢幻排笛1之五片裝包裝盒係左右開口及顏色深淺均有所不同,亦經本院刑事庭更二審於94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2日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者包裝盒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據雙方買賣條件,由上訴人公司交付每一版之包裝盒時,授權其自行印刷印有上訴人公司商標之紙盒云云,衡情若被上訴人係依買賣條件自行印刷,豈會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0之90片單片裝CD光碟片裝之包裝盒之商標僅近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與包裝盒內之正版之單片CD光碟片上之商標不符之情形,又豈會發生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歌曲CD光碟片之五片裝包裝盒,其開口及顏色深淺與上訴人公司正版之五片裝包裝盒發生不符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辯CD光碟片之包裝盒,係由上訴人公司授權伊去印刷並包裝,伊並非擅自去印刷云云,顯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有將印有類似及相同於上訴人公司已登記之註冊商標圖樣,分別使用於CD包裝盒及光碟片,並販賣上開予「烏龍院唱片行」及遠東百貨公司唱片專櫃「大地之音」等商店,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復有丙○○自前揭二家商店所購買商品之印刷品及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重製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5、6、8、11所示CD歌曲之錄音光碟著作物,侵害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著作之重製權及連續使用近似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5片裝包裝盒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之單片裝包裝盒上,並連續使用相同於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CD歌曲錄音光碟著作物上,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⑸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於下:
①關於侵害著作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上開錄音著作權,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擅自重製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5、6、8、11所示CD歌曲之錄音光碟著作物,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請求此部分所損失利益1200萬元(銷售額1億3156萬元之0.95%約為1200萬元),尚無從准許。惟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帳冊或買賣交易明細表,然而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並無此帳冊(見本院卷第76頁),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委託光碟廠大量重製前開光碟,係出於故意且情節重大,又拒不提出相關帳冊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侵害其著作權之金額,應為每一種錄音著以
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擅自重製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5、6、8、11所示六種CD歌曲之錄音光碟著作物,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百萬元(上訴人96年5月31日準備書狀此部分請求賠償5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關於商標權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百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行55種2000套,每套售價299元計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被上訴人本應賠償3289萬元,但其僅請求600萬元云云,經查本件所查獲商品如附表一所示計332套(38加32加44加7加14加49加17加17加23加90加1等於332),並未超過1500件,尚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適用。而五片裝商品之零售價為每套2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而關於單片裝之零售價,上訴人雖主張每套為99元或199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每套單片裝售價為99元或199元自難採信;惟被上訴人對於每套單片裝售價為50元部分,並未爭執,自應以每套單片裝售價為5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本件上訴人且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亦不能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自無從以其差額作為所受損害。另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相關帳冊,而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亦無從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委託光碟廠大量重製前開光碟,係出於故意且情節重大,又拒不提出相關帳冊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作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額。則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3500元【(五片裝)142乘以1500等於448500;(單片裝)50乘以1500等於75000;448500加75000等於523500】。
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關於侵害名譽及信用部分: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仿冒之產品低價販售,破壞上訴人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2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C【附表一】┌──┬───────┬───────┬───────┬────┐│編號│CD名稱│查扣數量(套)│保管數量(套)│保管人│││(含包裝盒)││││├──┼───────┼───────┼───────┼────┤│一│長笛香頌│二│三十六│甲○○│├──┼───────┼───────┼───────┼────┤│二│國際懷念音樂│一│三十一│甲○○│├──┼───────┼───────┼───────┼────┤│三│交際舞曲│二│四十二│甲○○│├──┼───────┼───────┼───────┼────┤│四│音樂盒旋律│一│六│甲○○│├──┼───────┼───────┼───────┼────┤│五│流行經典勁曲│一│十三│甲○○│├──┼───────┼───────┼───────┼────┤│六│愛的詩篇│二│四十七│甲○○│├──┼───────┼───────┼───────┼────┤│七│夢幻排笛│一│十六│甲○○│├──┼───────┼───────┼───────┼────┤│八│國語薩克斯風│一│十六│甲○○│├──┼───────┼───────┼───────┼────┤│九│水晶音樂│一│二十二│甲○○│├──┼───────┼───────┼───────┼────┤│十│單片CD│0│九十│甲○○│├──┼───────┼───────┼───────┼────┤│十一│中國樂器精華│一│0│無│└──┴───────┴───────┴───────┴────┘【附表二】˙編號二「國際懷念音樂」:
⑴CD二、13「午夜香吻」有 謝錫榮 使用同意書(見更二審卷〈
以下同〉第83頁),⑵CD四、8「今夕何夕」有 李德安 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內編號二合約書)。
˙編號三「交際舞曲」:僅CD五、6「午夜香吻」有謝錫榮使用同意書(第83頁)(◎同編號二CD二、13)。
˙編號五「流行經典勁曲」:有使用同意書附更二審卷者如后:
⑴CD一:
1.「新鴛鴦蝴蝶夢」有上華使用同意書(第92頁)。
2.「容易受傷的女人」(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3.「慢慢地陪著你走」有名將使用同意書(第94頁)。
4.「紅塵來去一場夢」有科藝百代使用同意書(第111頁)。
5.「流言」有 福茂 授權契約書(第86頁)。
6.「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有 音樂田 使用同意書(第93頁)。
7.「猜心」有音樂田使用同意書(第93頁)。
8.「永遠」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07頁)。
9.「堆積情感」有 寶麗金 使用同意書(第89頁)。
10.「MEN’STALK」有點將使用同意書(第91頁)。⑵CD二:
1.「明月心」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95頁)。
2.「當愛已成往事」有滾石使用同意書(第99-100頁)。
3.「等你等到我心痛」有科藝百代使用同意書(第102頁)。
4.「天長地久」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98頁)。
5.「真情難收」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97頁)。
6.「擁抱」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96頁)。
7.「愛如潮水」有滾石使用同意書(第99-100頁)。
8.「放不下的是你」有科藝百代使用同意書(第102頁)。
9.「認識你真好」有金點使用同意書(第101頁)。⒑「讓我歡喜讓我憂」有 波麗佳音 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八合約書)。
⒓「把悲傷留給自己」有滾石使用同意書(第99-100頁)。
⑶CD三:
1.「吻別」有寶麗金使用同意書(第109頁)。
2.「用心良苦」有歌林使用同意書(第87頁)。
3.「唇印」有科藝百代使用同意書(第112頁)。
5.「多愛你一天」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06頁)。
6.「心事重重」有福茂授權契約書(第108頁)。
7.「一生一次」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03頁)。
8.「找一個字代替」有點將使用同意書(第113頁)。
9.「夢難留」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04頁)。⒑「相愛容易相處難」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05頁)。
⒒「塵緣」有 陳玉貞 使用同意書(第110頁)。
⒓「九佰九十九朵玫瑰」有福茂授權契約書(第108頁)。
⑷CD四:
1.「忘情水」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16頁)。
2.「纏綿」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14頁)。
3.「執迷不悔」有福茂授權合約書(第117頁)。
4.「為情所困」有金點使用同意書(第119頁)。
5.「最愛是你」有點將使用同意書(第123頁)。
6.「祝福」有寶麗金使用同意書(第121頁)。
7.「我願意」有福茂授權合約書(第117頁)。
8.「我們之間兩個世界」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15頁)。
9.「不讓我看見你哭泣」有福茂授權合約書(第117頁)。⒑「分享」有點將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⒒「執迷不悟」有現代派使用同意書(第118頁)。
⒓「無情的雨無情的你」有上華使用同意書(第120頁)。
⑸CD五:
1.「用心良苦」有歌林使用同意書(第87頁)(◎同CD三2)。
2.「唇印」有科藝百代使用同意書(第112頁)(◎同CD三3)。
3.「吻別」有寶麗金使用同意書(第109頁)(◎同CD三1)。
4.「九佰九十九朵玫瑰」有福茂授權契約書(第108頁)(◎同CD三12)。
5.「多愛你一天」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06頁)(◎同CD三5)。
6.「 金思頓 的夢想」有波麗佳音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7.「心事重重」有福茂授權契約書(第108頁)(◎同CD三6)。
8.「我知道你在等我」有金點使用合約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9.「與你相逢」有金點使用合約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⒑「夢難留」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04頁)(◎同CD三9)。
⒒「不必在乎我是誰」有滾石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⒓「求婚」有全美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⒔「找一個字代替」有點將使用同意書(第113頁)(◎同CD三8)。
⒖「一生一次」有飛碟使用合約書(第103頁)(◎同CD三7)。
⒗「寶貝,對不起」有寶麗金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⒘「愛如潮水」有滾石使用同意書(第99-100頁)(◎同CD二7)。
⒙「等你等到我心痛」有科藝百代使用同意書(第102頁)(◎同CD二3)。
⒚「結髮一輩子」有點將使用合約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⒛「塵緣」有陳玉貞使用同意書(第110頁)(◎同CD三11)。
「一天一點愛戀」有金點使用合約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後悔」有點將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情難枕」有點將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別問我是誰」有寶麗金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五合約書)。
˙編號六「愛的詩篇」:
⑴CD二、2-10有新格使用同意書一份(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六合約書)。
⑵CD四、僅1「其實你不懂我的心」有寶麗金使用同意書(第
88、90頁)。˙編號八「國語薩克斯風」:
⑴CD一:
1.「讓我歡喜讓我憂」有波麗佳音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八合約書)(◎同編號五CD二、10)。
2.「來生緣」(一起走過的日子)有可登使用合約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八合約書)。
3.「哭砂」有飛碟使用合約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八合約書)。
4.「瀟灑走一回」有飛碟使用合約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八合約書)。
6.「如果你是我的傳說」有可登使用合約書(見外放證物袋編號八合約書)。
7.「我悄悄(的)蒙上你的眼睛」有巨翼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八合約書)。
8.「其實你不懂我的心」有寶麗金使用同意書(第88、90頁)(◎同編號六CD四、1)。
9.「夢醒時分」有滾石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八合約書)。
⒑「認錯」有點將使用同意書(見外放證物八合約書)。
⑵CD四:
9.「幾時再回頭」有李德安使用同意書(第84頁)。⒕「午夜香吻」有謝錫榮使用同意書(第83頁)(◎同編號
二CD二、13及編號三CD五、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