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伍捲、傳真紙肆張、帳冊叁本、簽單叁拾玖張、牌支傳真單陸張、倍數單壹本、開獎紀錄單壹本、六合彩倍率調整傳真單壹張、六合彩手冊貳本、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PDA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6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5捲、傳真紙4張、帳冊叁本、簽單39張、牌支傳真單6張、倍數單1本、開獎紀錄單1本、六合彩倍率調整傳真單1張、六合彩手冊2本、現金新臺幣17萬元及PDA行動電話1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扣案物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如聲請書所示之罪,惟考量上開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輕微,又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當庭立悔過書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5年度偵字第6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5捲、傳真紙4張、帳冊叁本、簽單39張、牌支傳真單6張、倍數單
1本、開獎紀錄單1本、六合彩倍率調整傳真單1張、六合彩手冊2本、現金新臺幣17萬元及PDA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查扣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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