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667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而未到案,且現因另案遭通緝中,顯有逃匿之事實乙節,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具保人經合法傳喚,然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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