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續字第2號上訴人乙○○即請求人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審簡上字第一四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和解所達成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本不欲答應,但因法官暗示引導本件如需進行審判程序,可能需鑑定,考量到鑑定費,故才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但事後發現賠償金額過低,不符比例原則,故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審簡上字第1701號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0日親自到庭與被上訴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兩造當庭同意和解內容,記明於和解筆錄後,交由兩造閱覽簽名,是兩造就和解之經過及內容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即已知悉,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卷可參,是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自應從和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方屬合法。惟上訴人迄97年2月21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