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0九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街駛出後,駛入一心一路,沿一心一路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行經一心一路二八六號前(亦即一心一路與廣東三街巷口斑馬線起算三十二點九公尺人孔蓋處)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迴轉,適與其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三二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亦疏於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在最內側快車道行駛,逕自被告後方內側快車道駛至,因避煞不及,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擦撞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輪附近車身,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臂裂傷、右手裂傷、身體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腦挫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下頜擦傷、右肩右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右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右股神經損傷併肌肉萎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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