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00號
聲請人見泰企業行即 陳政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紙,因不慎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四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中華日報及刊登證明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0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高雄銀行營業部│高雄銀行營業部││壹拾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一二七六八││├─┼────────┼───────┼─────────┼────────┼───────────┼────────┼──┤│2│高雄銀行營業部│高雄銀行營業部││ 陸萬肆仟伍佰 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一二五九七││├─┼────────┼───────┼─────────┼────────┼───────────┼────────┼──┤│3│高雄銀行營業部│高雄銀行營業部││ 伍萬伍仟 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一二五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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