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劉茂昌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劉甜香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甜香(女,日據時代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日據時期籍設高雄州岡山郡岡山街岡山三百二番地)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甜香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母即失蹤人劉甜香(日據時代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今生死不明已三十餘年,前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八號卷宗查閱無誤。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之伯母劉甜香於台灣光復後政府初設之戶籍資料中即無戶籍記錄,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八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並經證人 鄧達雄 證述在卷,經查劉甜香於光復後政府初設之戶籍資料中,即查無任何戶籍紀錄,可見其於台灣光復時已失蹤,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甜香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以准許。
四、經查本件失蹤人劉甜香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失蹤,計至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失蹤屆滿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