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五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計算,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調整,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撥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對於欠款金額沒有意見,只是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甲、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上事項: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撥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