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選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丙○○
顧士友 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秀雄 被告辛○○
丑○○庚○○丁○○己○○戊○○子○○壬○○乙○○寅○○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中國國民黨不兌現對其「優先提名」參選立法委員之獎賞,因而退出中國國民黨,而以「永遠黨外」身分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詎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舉辦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舉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上,對於候選人即被告辛○○、丑○○、庚○○、丁○○之黨籍欄,均加印中國國民黨,對於被告己○○、戊○○、子○○之黨籍欄,均加印民主進步黨,對於被告壬○○、乙○○、寅○○之黨籍欄,亦均加印新黨。惟對黨籍為「永遠黨外」之原告,卻怠於執行職務,未於選舉票黨籍欄上加印「永遠黨外」四字,而為空白,顯有重大過失,業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選一字第三七一0八號函規定「無黨籍候選人黨籍欄之刊印仍依往例辦理」、「黨籍註明無者,照予刊登」等強制及禁止規定,致民眾不願投票予原告而落選,損害原告之權益,而使該項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聲請協議而不成。又八十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院係以二讀、三讀一次逕付表決方式通過修正案,違反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對於無黨籍候選人之黨籍欄應如何刊登,則無規定,已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立法院未遵照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之修正,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三四二號解釋重新議決移送總統公布,乃違憲無效之法律,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適用該項無效之法律所舉辦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當然亦屬無效。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但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聲明求為:
㈠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對於所舉辦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
日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上,對於被告辛○○、丑○○、庚○○、丁○○之黨籍欄加印中國國民黨,對於被告己○○、戊○○、子○○之黨籍欄加印民主進步黨,對於被告壬○○、乙○○、寅○○之黨籍欄加印新黨,但對原告之黨籍為「永遠黨外」之候選人選票上之黨籍欄未加印「永遠黨外」四字,而是空白,故意漏印「永遠黨外」四字,此種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之法律關係成立;㈡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上開行為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及違反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選一字第三七一0八號函規定「無黨籍候選人黨籍欄之刊登仍依往例辦理」之強制及禁止規定,業已發生不正確選舉結果之法律關係成立;㈢確認由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負責主辦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
日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舉區立法委員之選舉無效應予重新辦理選舉另行投票之法律關係成立;㈣確認被告辛○○、丑○○、庚○○、丁○○、己○○、戊○○、子○○、壬○
○、乙○○、寅○○之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舉區立法委員之選舉之當選無效,應予重新辦理選舉另行投票之法律關係成立;㈤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屆
台北市第二選舉區立法委員之選舉應重新訂期辦理正確,毫無瑕疵,在選舉票上將原告之黨籍加註成「永遠黨外」四字之選舉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挸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前揭聲明第㈠㈡項請求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票上,漏未在原告黨籍欄加印「永遠黨外」四字,違反憲法第七條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選一字第三七一0八號函「無黨籍候選人黨籍欄之刊登仍依往例辦理」之強制禁止規定,顯有重大過失,已發生不正確選舉結果等法律關係成立部分,雖形式上記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惟究其實質,則係請求確認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屆立法委員台北市第二選區選舉無效此一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存在。然原告同時於前揭聲明第㈢項訴請確認上開選舉無效,已包含請求判斷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成立,則其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顯無另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得為之。
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公職人員及省市議員選舉,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所稱中央公職人員,包括立法委員在內,為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左:::二、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由省(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省按縣(市)劃分選舉區時,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可知立法委員區域選舉之辦理機關,為省或市(院轄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而非辦理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未於選票上原告黨籍欄加註「永遠黨外」四字,係怠於執行職務、重大過失、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損害原告權益云云,尚有誤會。
㈢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據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以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而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廌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上,除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外,並無其他應在黨籍欄內記載之規定,原告自稱以「永遠黨外」身分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自無任何政黨推薦,則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本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在選票上原告黨籍欄予以空白,未為「永遠黨外」之記載,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無違,當無原告所稱有重大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雖經司法院大法官第四六九號解釋在案,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就非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既無規定應在選舉票黨籍欄內為何種記載,自亦難援引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謂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對該記載無行政裁量權。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就各種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及選舉應遵守之程序為一般
性之規範,尚難認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本於行政裁量權,在系爭選票上原告黨籍欄予以空白,未為「永遠黨外」之記載,亦難謂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原則。且原告既強調其「永遠黨外」之身分而參選系爭選舉,自非「黨籍註明無者」,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將選票上原告黨籍欄空白,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選一字第三七一0八號函「無黨籍候選人黨籍欄之刊印仍依往例辦理」、「黨籍註明無者,照予刊登」等規定,亦無違背。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在系爭選票上原告黨籍欄予以空白,未為「永遠黨外」之記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函令等規定,亦無可取。
㈤至於原告主張八十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違憲無效之法
律一節,並非職司審判程序之普通法院所得審酌。況「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三二號解釋在案,原告謂八十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院係以二讀、三讀一次逕付表決方式通過修正案,違反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違憲無效之法律云云,自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
五日舉辦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怠於執行職務,未於選舉票上原告黨籍欄內加印「永遠黨外」四字,而為空白,顯有重大過失,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選一字第三七一0八號函規定「無黨籍候選人黨籍欄之刊印仍依往例辦理」、「黨籍註明無者,照予刊登」等強制禁止規定,致民眾不願投票予原告而落選,損害原告之權益,而使該項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聲請協議不成;又八十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院係以二讀、三讀一次逕付表決方式通過修正案,違反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對於無黨籍候選人之黨籍欄應如何刊登,則無規定,已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立法院未遵照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之修正,亦未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三四二號解釋重新議決移送總統公布,乃違憲無效之法律,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適用該項無效之法律所舉辦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當然亦屬無效,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但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其聲明第㈢㈣㈤項,請求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負責主辦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屆台北市第二選舉區立法委員選舉無效;被告辛○○、丑○○、庚○○、丁○○、己○○、戊○○、子○○、壬○○、乙○○、寅○○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無效;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應重新辦理上開選舉,另行投票,並在選票上原告黨籍欄加註「永遠黨外」四字,均有未合。
㈦至於原告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辛○○、
丑○○、庚○○、丁○○、己○○、戊○○、子○○、壬○○、乙○○、寅○○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無效。惟依該條規定,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他同選區之候選人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⑴當選票數不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⑶有第八十九條(即賄選)、第九十一條(即包攬選舉訴訟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即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者;⑷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妨害他人選舉)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資格不符時,亦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依原告上開所陳選舉委員會未在選舉票上記載其為「永遠黨外」一事,與被告辛○○、丑○○、庚○○、丁○○、己○○、戊○○、子○○、壬○○、乙○○、寅○○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並不相干,更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所規定當選無效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被告當選無效一節,亦有誤解。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